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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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年台上字第 59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3 年 03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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