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70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0年3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4年8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數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90萬1,500元,而於借款時即約明借款後應儘速還款,惟經伊數次催討,抗告人除於94年10月17日還款30萬元外,迄今仍有160萬1,500元債務未清償,嗣經伊再以存證信函催討,仍不出面協商還款方式。據聞抗告人有脫產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60萬1,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6年2月28日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以抗告人住所地在「桃園縣楊梅鎮○○街505巷10弄7號」而向原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有聲請假扣押狀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頁),然抗告人已於95年3月17 日遷往「台北市信義區○○○路○段457號5樓之4」,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抗告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路○段457號5樓之4」,而非「桃園縣楊梅鎮○○街505巷10弄7號」,債權人應向應繫屬之第一審本案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桃園地院顯非本件假扣押之管轄法院。是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聲請要件,可另向有管轄之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