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騰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前以其業經解散,且已清算完結為由,向原法院呈報清算終結,經原法院於94年3 月29日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9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既經合法清算終結,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格即消滅,已無權利能力,亦自無可能享受權利負擔債務,當無宣告破產可言,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法務部相關函釋觀之,抗告人雖清算完結,經向原法院呈報准予備查在案,但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其法人格消滅無權利能力,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其適用法律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4條、第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後,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解散登記後,於93年11月 5日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該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內即94年1月7日以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在清算期間已申報之稅捐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 4號裁定認稅款債權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而駁回清算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確定,嗣清算人乃於94年2 月23日檢具必要簿冊文件,向原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原法院於94年3 月29日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9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足證清算人業已依公司法第84條、第89條之規定,完成清算程序,抗告人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後,已歸於消滅,自已無權利能力,抗告人再度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