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乙○○、丁○○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准由聲請人領取。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法院係本院,有本院87年度上字第1652號判決可考(判決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訴訟,前依本院87年度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萬1,000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茲伊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函文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桃園地院8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1652號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行使權利之函文為證(上開證物均附於原法院卷內)。經查:
㈠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對聲請人訴請遷讓房屋,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聲請人應遷讓房屋,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可考(判決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內);聲請人於上訴後,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88年4月6日判決聲請人及共同上訴人朱得才以11萬1,000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有本院87年度上字第1652號判決可考(判決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內)。嗣本院於88年8月24日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有本院87年度上字第1652號判決可稽(判決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內)。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遷讓房屋訴訟已終結。
㈢聲請人於本院88年4月6日判決其及共同上訴人朱得才須以11萬1,000元預供擔保後,始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於88年5月1日提供擔保金11萬1,000元免為假執行,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考(提存書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內)。聲請人並聲請桃園地院分別以95年度聲字第1541號、第1542號、第1543號函文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上開通知函可考(函文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內)。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11萬1,000元,自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