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549號
- 被上訴人
- SANOFI-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見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是就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若未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就捨棄之部分,仍繫屬於該法院。又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白捨棄起訴聲明第二項有關於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者為一部撤回,非捨棄云云,惟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既專以筆錄證之,且當時被上訴人對上開捨棄筆錄之記載並無任何爭執,亦未請求更正,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捨棄之意思表示,顯已發生捨棄之法律效力。又觀原判決主文內容,原審法院就上開捨棄部分並未依法判決,原判決顯有脫漏情形,是被上訴人對此捨棄之請求部分應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應堪認定。
三、再按訴之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形態,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復就上開捨棄部分為訴之追加,即係就已繫屬於原法院之上開捨棄部分,於本院更行起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其追加起訴應屬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三條準用第二四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將被上訴人上開捨棄部分之訴之追加,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關於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