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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嘉烈吳燁山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

聲請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SANOFI 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其為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雖主張於中華民國有多件專利權及商標權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然未舉證證明前開專利權及商標權有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價值,亦未提出前開權利之價值鑑定報告,自不足採。又相對人復未舉證說明「保栓通」藥品與其第190825號發明專利之實施狀況,以證明其確有實施該專利。且相對人非「保栓通」藥品許可證持有人,其第190825號發明專利之公告資料復無授權之註記,相對人逕稱「保栓通」藥品銷售額與其發明專利價值相關,亦不足採。該第190825號發明專利係主張法國西元1998年6月15日第0000000號之優先權,在我國已遭舉發,相對人持該法國優先權至美國申請專利並經美國專利商標局駁回,是該第190825號專利權之有效性確有疑問,相對人自應提出鑑價報告以證明其確於我國有資產。爰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其為外國法人,雖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其為世界第三大藥廠,在我國享有86件專利案及490件商標案,且其取得之專利權現均為有效,以每一專利平均有效期間為15年計算,每一專利於15年間共需繳納新台幣(下同)15萬7500元年費,僅計算20筆專利權,相對人即共需繳納315萬元年費以維護其專利權,依專利鑑價方式之成本法估算,相對人所有之專利權價值至少即有315萬元,顯逾本院前審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1號)所定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25萬1500元。又依專利法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財產權之客體,得作為交易之標的,確實具有客觀上財產價值。且專利各相關發明技術亦屬相對人之資產,相對人就該等專利涵蓋之技術依法亦享有獨占排他權利。又若相對人將專利權商品化,專利權之價值將可比擬該專利商品化市場之市值,而遠超過單純就專利權本身估價所定之價值,且專利產品亦具有提高股價或方便資金募集等有利之無形價值。再者,依專利鑑價方式,專利權商品化後之實際與預期收益亦為決定專利價值之要素之一,依經驗法則,一般專利技術對於利潤之貢獻度約佔產品銷售利潤之25 %至33% ,相對人將其所有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商品化後製成之保栓通(Plavix)藥品,於94年之銷售額即高達8億1485 萬元,扣除營業稅仍有7億7604萬7619元,依財政部訂頒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藥品製造業之淨利潤為19%,再依前開經驗法則計算專利價值(取25%至33%之中間值為29%),則相對人所有之第190825號發明專利於94年之價值可估算為4276萬0224元,是僅相對人此項專利價值即足以賠償本案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擁有之商標已有多數實際使用於相對人產品上作為藥品之中英文品名、包裝上標示、設計圖樣或錠劑之外觀,及作為行銷廣告或國際大型臨床試驗計畫之識別圖樣,在國內外醫藥品市場已建立極高知名度及信譽,由該等藥品銷售利潤所展現之商標價值亦頗為可觀,舉例而言,保栓通(Plavix)藥品之商標即為相對人所有(商標字號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相對人就該等商標均已授權其在台子公司即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或向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許可證,此等授權而回饋之利潤,更無法計數。再者,以相對人所有用以表彰相對人公司之「sanofi aventis」商標(註冊號0000000)為例,因相對人為全世界第3大藥廠,93年之市值即高達約900億歐元,96年上半年之淨銷售額並高達141餘億歐元,足見該商標所具有之財產上價值甚高,此均足見相對人於我國擁有之商標及專利權價值已顯逾本件訴訟費用,自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法院不得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549號受理判決聲請人勝訴,聲請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又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相對人主張:其為全球第三大藥廠,於我國有86件專利案(其中25件業經公告,並取得證書,確實擁有專利權,現亦均在年費有效期限內)及490件商標案等語,並提出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及專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聲更卷,80至82頁),相對人對此資料並無爭執(本院聲更卷,63頁)。依聯合知識庫所載,2004年1月1日經濟日報曾報導,相對人將躍升為全球第三大藥廠,台灣則為第二大藥廠(本院聲更卷,124頁)。聯合知識庫又載,2007年2月26日經濟日報曾報導,相對人已成為全球第三大藥廠,並生產多種不錯商品(本院聲更卷,126頁)。再者,相對人主張其為取得專利權至少已支出28萬2600元(包括申請費、修正費、審查費、再審查費、第1年年費及證書費),衡情其所有專利權之價值應遠高過其申請專利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本院聲更卷,177至274頁)。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為世界上享有龐大資產之公司,其所生產之專利或商標等商品均享有盛名及龐大獲利,因此,其在我國所取得之商標權及專利權均應有相當大之價值,且其在台所取得之商標權高達490件,專利權高達86件,應認其價值超過相對人可能支出之訴訟費25萬1500元(2審裁判費7萬5750元+3審裁判費7萬5750元+3審律師費10萬元)。相對人在我國既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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