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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

聲請人
SANOFI AVENTIS(即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聲請人
ARI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51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51,5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聲字第 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台幣251,5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存字第5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該事件,因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嗣已以 96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則抗告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有上開相關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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