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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訴人
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原金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