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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嘉烈吳燁山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4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於民國97年2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7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見本院卷㈡第228至229頁查詢單),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