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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4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第 一
被上訴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巳○○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第 二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第 三
被上訴人
辰○○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等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第二被上訴人關於「潭郭政菊」之記載,應更正為「酉○○○」;原判決正本之「附表甲」,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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