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01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96年度執土字第30947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甲○○、游信興夫婦為圖詐取抗告人產權,所預謀巧設之圈套,巧詐運用法院民事執行查封抗告人之產權。㈡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5年1月起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甲○○、游信興夫婦共有之永和市○○路7巷10弄28號之房租每月新台幣(以下同)9,000元交付給游信興、甲○○夫婦供繳伊等原自新昌資產管理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6,614元利息之用,詎伊等雖承諾無意再起糾葛,卻竟暗中再將抗告人坐落中和市○○街76巷1號房屋查封,此舉顯涉共同詐欺。聲請人正研議提起告訴。㈢抗告人於95年間向原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法官以「可向相對人提刑事詐欺告訴」勸諭抗告人撤回,抗告人嗣已對相對人夫婦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囑託查封登記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96年度執土字第30947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號本票裁定,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5年度票字第1496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4-17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全卷屬實。而抗告人對95年度票字第1496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聲請回復原狀,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6頁),至抗告人雖曾對該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已撤回,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25頁,本院卷5頁),經核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另抗告人雖辯稱: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云云,惟此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