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36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 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71年台再字第 210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內雖以其於第一審聲請假處分之同時,即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謂如未予假處分,則第三人恐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登記之公信力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復於本院陳述意見時,再以該項理由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認此應屬釋明不足之情形而已,而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36號裁定一方面認為再抗告人無釋明假處分原因,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再抗告人未能為足夠之釋明,顯有前後理由相牴觸之理由矛盾違背法令;又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丙○○○之名下,苟其將該不動產處分,不僅衍生法律關係之高度複雜化而有難以執行之虞,甚至日後恐生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蓋依經驗法則論之,自由處分權利既為常態,又何來臆測之言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本院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