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即聲明異議人
- 甲○○
- 即聲明異議人
- 丙○○
- 即聲明異議人
- 乙○○
- 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囑託鑑價機關鑑定執行標的物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逕以該不動產於同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333 號案(下稱前案)鑑定價格為核定拍賣最低價格之依據。然查該不動產屋齡僅5 年,乃面積52坪之透天厝,前案之鑑定價格僅新臺幣(下同)467 萬餘元,而依附近地區房地產市場仲介交易行情:屋齡15.9年,面積36.9坪之5 樓單層公寓,價格為498 萬元;另有屋齡23.3年,面積21.66 坪之2 樓房屋,總價亦有398 萬元。相較之下,該不動產於前案鑑定報告為鑑定時,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且近年來不動產交易價格有大幅度提昇之趨勢,倘未重新鑑價,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況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乃強制執行法第80條所明定,原法院逕認本件無再次鑑價之必要,以前案之鑑定價格為參考,明顯違背法令,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亦有矛盾之處。又本件債權之本案訴訟,抗告人已獲第一審之勝訴判決,若續為執行,嗣後將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
二、按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三、經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原法院執行處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原核定鑑定價格為467 萬1,600 元,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綜合各種情形,核定第一次拍賣價格為520 萬元,並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減價後定第二次拍賣最低價格為442 萬元,亦未拍定,此經原法院調卷查閱無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案之第2 次拍賣日期為94年12月19日,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時間甚近,前案之價格對本案價格之核定,自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前次拍賣之底價,並評估在自由競標下,經由市場機制還原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另考量同一鄉鎮之不同區區價值之高低而產生不同坪數房屋之差異性等情況,而依前案強制執行之最後拍賣底價為核定本次拍賣之價格,並駁回抗告人重新鑑價之聲請,核無不當。而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綜合前案鑑定價格,並詢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審酌各種情形後,依職權核定本次拍賣之底價,既屬原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原法院審酌之過程及所為之結論,亦無抗告人所指之明顯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等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恐日後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一節,乃得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範疇,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