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0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將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319地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在案(案號:95年度執字第62479號)。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認有必要而准相對人所請,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委任律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同意聲請停止執行;又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底價定為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以每次酌減20%計算,至第3次拍賣即僅餘5,696萬元,如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抗告人勢必無法獲得全額清償;另本件拍賣應清償之債權額除抗告人之4,080萬元外,尚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544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志棟之債權8,200萬元亦需受償,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少須再增加2,050萬元,始為妥適,原裁定僅就抗告人之債權額定擔保金額,顯有未足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執行債權人將來於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因該執行事件遭停止所受損害之用,是其擔保金額理應斟酌執行債權人因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定之,而此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同意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係以施竣中律師為代理人,並附具委任狀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頁至第4頁),堪信為真;況相對人於96年10月18日答辯狀亦以自己名義敘明確有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相對人再於同年月24日答辯狀陳明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委任楊金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認抗告人所為指摘,並無依據。又按停止執行之效果並非撤銷執行程序而將執行標的物予以啟封,對於執行債權人原先之債權額根本不受影響,至於抗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全額清償,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其效力並不及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其他債權人,他債權人仍可聲請繼續執行,是抗告人稱尚有其他債權人需受清償為由,求為增加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屬無據。況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已如上述,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既經衡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停止執行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因無法繼續執行受償而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期間為4年又4個月,再計算抗告人執行債權本金4,080萬元之法定利息,酌定擔保金額為933萬4,000元,亦屬相當,是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