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91號

抗告人
加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33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本息範圍內假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已於民國96年9月11日對相對人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發扣押命令。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14日始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應認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於扣押命令發出並經該第三人陳報完成扣押時前為之,亦即應在變價程序前為之,故相對人之聲請,應屬無據。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何時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事先並無通知之義務,每為債務人所不及知,尤以假執行判決附有供擔保之條件者為然,如查封行為一經開始,債務人即不得依判決主文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常令債務人措手不及,則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規定,將形同虛設。故92年2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增訂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放寬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時期。又查封行為僅為實現債權內容之準備行為,且就第三人財產為扣押後,債務人固不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該時債務人仍為該扣押債權之主體地位,不因該債權被扣押而受影響,因而當須經執行法院為換價程序,即再對第三人發給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時,始得謂執行程序終結,此際債務人始不得再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且參考修法意旨,僅對第三人之債權發扣押命令,仍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依原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33號民事判決,以96年度存字第5066號提存80萬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0萬元本息範圍內假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即於96年9月11日對相對人存於第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後,相對人於原法院執行處尚未發收取令前,即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存字第5306號提存252萬5,541元反擔保金,聲請就抗告人聲請252萬5,541元之債權免為假執行,有民事判決、提存書、扣押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13、18、22至23、40至42頁)。是相對人就前述240萬元本息債權,既在執行法院為收取令即換價程序、實現執行名義即所載債權之內容前,已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故依照上述說明,即屬有據。是原法院於96年9月14日據以撤銷96年9月11日執行命令,即無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