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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19號

聲請准發禁止債務人處分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19號

抗告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核發禁止命令,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8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14張(存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係屬動產,並非屬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權,而系爭定期存單業已交由第3人范清、周信義占有且執行無著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禁止命令,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所屬會計人員林悅英既已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第3人范清、周信義占有(見原法院卷第39頁之執行筆錄),則爭定期存單現已非屬相對人占有之動產甚明。抗告人主張范清、周信義係債務人以外之第3人持有系爭定期存單,相對人對其等要有交付該定期存單之權利(或係基於債權或物權,原因不一,見本院卷第6頁之抗告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3人交付動產之權利」(即屬其他財產權),核發禁止命令,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不查,即以系爭定期存單係屬相對人所有之動產,非屬其他財產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楊絮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定期存單號碼:CX84721、DA45728、CC26426、CC26425、CC2642
              3、CC26424CX84724、CX84725、CX84726、DA457
              34、DA45735、CC26427、CC26428、CC2642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1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發禁止債務人處分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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