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知儀有限公司等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179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見:本院44年度臺抗字第104號判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本件抗告法院84年度抗字第2322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係黃世誠,非再抗告人,不論再抗告人是否為訴訟關係人,揆之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 104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95年12月11日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 17958號裁定之受「裁定人」,為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知儀有限公司、及賴聖文,而非抗告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抗告人雖係債務人知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非「受裁定」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無准許其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