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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魏麗娟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存之債權,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而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依上開判決主文清償新台幣(以下同)895,932元,是抗告人所欲保存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裁定撤銷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3號裁定。然查,本案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給付部分超過㈢上訴人應自94年3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11,811元至交還台北縣中和市○○段第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即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係相對人於「交還台北縣中和市○○段第24號地號土地之日」前,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故相對人尚未將土地交還抗告人前,抗告人之債權即未受到滿足,自不因相對人為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又相對人雖於95年10月13日清償895,932元,但係計算至95年10月13日止應清償之金額,然自95年10月14日迄今,相對人依前開判決應給付之租金,均尚未清償,自無從因相對人為債務部分清償,而謂抗告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抗告人所欲保存之債權尚未消滅,原裁定認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有誤會,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乃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而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4年1 月24日以相對人所有之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15號房屋,與所坐落基地即抗告人所有同市○○段24地號之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地上權關係,而相對人自88年4月8日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時起,從未支付地租,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065,744元,按年息10%計算自93年12月27日往前回溯5 年期間(即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計約積欠1,032,900元未還,為恐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4年1 月2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4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並據以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7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有聲請假扣押狀、94年度裁全字第7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頁,本院卷22-24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等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給付部分超過㈠89年7月1日前之每月租金數額為14,602元;自89年7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數額為11,811元。㈡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610,274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自94年3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11元,至交還台北縣中和市○○段第24地號土地之日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即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5-24頁),復據本院調卷前開給付租金事件全卷屬實。

㈡抗告人執前開本案確定判決對相對人執行,經雙方彙算結果,計算至95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計895,932元,相對人已於95年10月13日清償,並經抗告人領取無訛,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頁),並有95年10月23日執行(調查)筆錄影本、原法院95年民執字第2583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95年10月30日板院輔95執木字第38823號函、96年1月4 日民事紀錄科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25、26、28、32頁),是相對人主張95年10月15日前積欠之租金清償完畢,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為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租金,相對人既已清償完畢,則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准許假扣押之原因自亦消滅,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3號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辯稱:依本案判決所示,相對人自95年10月14日起至今之租金,均未清償,且本案租金債權之發生,係因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坐落於抗告人之土地上,故在房屋之使用年限中,只要相對人未將土地交還抗告人,抗告人均有依法收取租金之權利,自不能謂抗告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查,本件假扣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係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債權,此段期間以外之租金債權,並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即屬依法有據。原法院准其聲請而撤銷上開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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