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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號

聲請裁定拘提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勝吉陳駿璧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裁定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拘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滯納民國(下同)94、95年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被處罰鍰、違反就業服務法被處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約355萬9,095元,經伊於95年9月20日以桃執丁94年營稅執專字第72608號執行命令命其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報告財產並提供擔保,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未繳納稅款、拒不到場為報告亦不提供擔保,伊復於95年10月31日以桃執丁94年營稅執專字第72608號執行命令命其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欠款、報告財產或提供擔保,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仍無正當理由未繳納稅款、拒不到場為報告亦不提供擔保,故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固於95年9月20日、95年10月31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抗告人繳納稅款、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相對人未履行繳納稅款,亦未提供擔保,惟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須相對人另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原法院始得裁定拘提之,然抗告人未再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供擔保,逕向原法院聲請拘提,顯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是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固於95年6月21日前經伊命令依期至伊處報告,然因伊認相對人未繳納欠款,資金流向不明,且仍有到伊處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乃於95年9月20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親自至伊處繳納欠款,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向伊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仍未繳納,且無正當理由不到伊處報告等,已符合原裁定所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伊再於95年10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親自至伊處繳納欠款,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向伊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相對人仍未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 內繳納,亦未到伊處報告,且未提供擔保,應符合原裁定所謂「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及「再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義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之法定要件,則原法院認伊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顯非適法。㈡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所核發之各命令,其內容均係援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所製作之例稿範本,以往伊以相同內容之執行命令為聲請拘提之理由時,均無合法性之疑義,原法院未查,誤予駁回,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命原法院裁定准予伊之聲請等語。

四、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義務人須符合以下順序及要件:㈠首先,經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㈡次者,經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㈢末者,再經行政執行處經合法通知義務人,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拘提之。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9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親自至抗告人處繳納欠款,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向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相對人均未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 日內繳納,亦未到抗告人處報告,且未提供擔保等情,固經本院查核抗告人移送原法院之卷宗屬實。惟相對人於95年6月21日前經抗告人命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均有依期至抗告人處為報告,有抗告人移送原法院卷宗卷附之執行筆錄可稽,而抗告人於95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卻未遵命履行等情,僅係符合上開說明有關聲請拘提順序及要件㈠,即經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抗告人復於95年10月31日再核發執命令,而相對人仍未遵命履行等情,亦僅符合上開說明有關聲請拘提順序及要件㈡,即經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至前開有關聲請拘提順序及要件㈢,即抗告人應再合法通知相對人,且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則未見抗告人執行之,是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實不符前開法定之三要件,本院自無從准許之。另抗告人主張95年10月31日再核發執命令,而相對人仍未遵命令等情,已同時符合「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及「再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義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之前開㈡、㈢要件云云,顯係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誤解,而不足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均係援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所製作之例稿範本所作,以往其以相同內容之執行命令為聲請拘提之理由時,均無合法性之疑義云云;然本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以抗告人所為聲請不符前開規定,而不予准許,已如前述,至抗告人是否以相同內容執行命令進行執行程序,並據以聲請其他法院准許拘提義務人,除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外,縱設屬實,該准許拘提之裁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因不符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拘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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