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9號
- 抗告人
- 甲○○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85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積欠聲請人新台幣 178,803元,抗告人十餘年執行無果,相對人從無清償債務之誠意。相對人之母陳佩英於民國95年9月5日死亡,留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建號02688號,即台北市○○區○○街80巷10弄18號7樓房屋一層全部,依法相對人得就前開不動產為繼承。相對人為規避執行,竟拋棄繼承,實則該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占有。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姐妹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前,已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並獲該院於95年11月23日實施查封限制登記,故相對人之姐妺於95年11月24日聲請繼承登記,行為洵屬非法,該行為有礙執行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或經聲請排除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 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繼承人之權利,且不得預先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為之,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參照)。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佩英於95年9月5日死亡,而相對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原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士院鎮家真95年繼字第1282號函通知准予備查,有通知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是相對人拋棄繼承之行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相對人自始未取得繼承前開不動產之權利。抗告人雖於陳佩英死亡後向法院聲請就陳佩英上開遺產為查封之行為,但依抗告人提出之建物謄本所載,95年11月23日始為查封登記,當時執行法院係以「假設」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狀況予以查封,既然相對人已拋棄繼承,根本無標的可資查封,抗告人本不得就該查封之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更不得主張陳佩英之其他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礙執行,要求塗銷繼承登記。至於相對人是否占有上開不動產,與相對人確已拋棄繼承無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主張若任由債務人拋棄繼承,有害債權之行使云云,此屬立法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