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2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4 年2月24日以94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本院94 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提起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348元、第二審之裁判費12萬8022元及第三審之裁判費12萬8022元,總計為34萬1392元,故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萬1392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全部扶助,故訴訟費用應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支付,非由伊支付,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且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提起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852萬元,應徵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總計為34萬1392元,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應繳納上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本案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全部扶助,故訴訟費用應由該會支付,非由伊支付等語。惟查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依據上開說明,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且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亦已載明:「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您可以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其用語既載明「暫免」等語,即已表明裁判費部分僅係暫時免為繳納,於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繳納,抗告人之抗辯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