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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4 年2月24日以94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本院94 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提起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348元、第二審之裁判費12萬8022元及第三審之裁判費12萬8022元,總計為34萬1392元,故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萬1392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全部扶助,故訴訟費用應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支付,非由伊支付,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且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提起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852萬元,應徵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總計為34萬1392元,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應繳納上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本案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全部扶助,故訴訟費用應由該會支付,非由伊支付等語。惟查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依據上開說明,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且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亦已載明:「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您可以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其用語既載明「暫免」等語,即已表明裁判費部分僅係暫時免為繳納,於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繳納,抗告人之抗辯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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