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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盧志桓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8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抗告意旨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8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為出價最高者,且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其中一張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楊淑霞,惟楊淑霞已於支票背面背書,另並有抗告人之背書簽名,就支票之形式觀察,可認係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楊淑霞,再由楊淑霞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經楊淑霞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確認系爭支票之效力,該行亦表示系爭支票「如無任何塗改或其他事由造成法定要項不符之事項,本行將依提示人之指示付款」。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簽名係在受款人楊淑霞之上方為由,認支票背書不連續,據以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無效,由相對人得標拍定,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為強制執行法第89條所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亦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投標人用以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有受款人之記載,而未經受款人背書者,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而認其投標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8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96年2 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投標總價862 萬8 千元為最高標,有投標書附卷可稽,雖抗告人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二張中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楊淑霞,非原法院,惟系爭支票背面確有受款人楊淑霞及抗告人之簽名背書,由支票之形式觀察,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至於受款人於背書欄係簽名於被背書人之上方或下方、左方或右方,票據法既未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祇須支票背面有受款人之簽名,並有被背書人簽名,形式上判斷即可認背書連續。原法院徒以系爭支票背面抗告人之背書係於受款人楊淑霞之上方,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認抗告人之投標無效,宣示由第三高標者即相對人甲○○拍定(次高標者於開標之際不在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北市│ 新店市 │大豐│    │ 267  │建│ 201.58 │5分之1  │
  │  ├───┼────┴──┴──┴───┴─┴────┴────┤
  │  │備  考│                                                    │
  ├─┼───┼────┬──┬──┬───┬─┬────┬────┤
  │2 │臺北縣│ 新店市 │大豐│    │ 268  │建│ 396.71 │395分之 │
  │  │      │        │    │    │      │  │        │29      │
  │  ├───┼────┴──┴──┴───┴─┴────┴────┤
  │  │備  考│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 建號 │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1 │ 947  │臺北縣新店市大  │5 層樓│ 四層:152.39 │陽台33.69 │全部│
  │  │      │豐段267地號     │鋼筋混│ 合計:152.39 │          │    │
  │  │      │                │凝土造│              │          │    │
  │  │      │台北縣新店市二  │      │              │          │    │
  │  │      │十張路98巷3號4  │      │              │          │    │
  │  │      │樓              │      │              │          │    │
  │  ├───┼────────┴───┴───────┴─────┴──┤
  │  │備 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3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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