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75號
- 抗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名張子侑)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於96年3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因抗告人住所地在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4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4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