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即案外人姚國棟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萬元, 姚國棟並與另一案外人林容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95年5月4日之同額本票交付予伊,詎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兌付;姚國棟乃於同年6月3日立切結書,應允以將來領受之拆遷補償費清償債務,相對人則於該切結書上,簽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有第三人楊華中為見證人。據聞拆遷補償費已核准,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報告有關拆遷費之處理及進行情況,未獲置理;又姚國棟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坐落臺北市○○路37巷25之12及同巷25之9號房屋, 即為前述拆遷補償費之拆遷標的,其等另隱瞞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實。相對人顯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債務,並有增加財產負擔之情形,傾聞相對人欲違反共同領取之約定,擬自行領取拆遷補償費,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伊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爰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64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竟以伊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依伊聲明准予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本票、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亦有明示。 而所謂釋明者,乃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其所要求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其主張為真實即可。
查相對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對其與姚國棟間債權債務關係,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提出前開證據以釋明請求之原因;並陳明相對人已無相當資力,並有如前所述之增加財產負擔及隱匿財產之情形,顯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應可認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