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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丁寶張靜女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世代公司)負責人,於90年10月9日為世代公司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詎世代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3年6月10日,尚積欠抗告人7,307,505元本息、及違約金,屢經抗告人向其催索均無結果,業經法院判決應與世代公司連帶清償;惟世代公司業已停業,銀行貸款均已逾期,且無資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銀行貸款約為 73,532,000元,連帶保證債務約為7,848,665,000元,其自有資產僅有股權投資約為 438,927,582元,負債顯大於資產,對於抗告人之債務確已無清償能力;提出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為憑,求為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裁定。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相對人涉嫌編製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違反證券交易法,業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之提起團體訴訟,求為損害賠償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其債務數額,且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非其個人債務,主債務之各個公司業已與各個貸款之銀行團協議清償方式,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至於其個人資產亦無不足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抗告人之聲請與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不合等情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經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以及釋明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即為已足,債權人並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已就其債權性質、數額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於其聲請書敘明,並提出其債權證明、以及釋明相對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核與前揭破產法57條、第61條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意旨之事實,亦不爭執,而相對人另涉嫌編製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違反證券交易法,業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之提起團體訴訟,求為損害賠償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其債務數額,且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非其個人債務,主債務之各個公司業已與各個貸款之銀行團協議清償方式,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核與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之破產要件無涉;至於其個人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非經執行不足以認定有無清償能力,原法院以之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顯非的論。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認有發回原法院就其資產予以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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