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任 順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王以國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萬建樺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報對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有破產債權:㈠以大能公司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20日出具之「經歷證明書」,申報63年至81年間相當於19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債權及其利息(未載金額);㈡提出大能公司9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之短期借款明細表、查帳詢證函與對帳回函、82年6 月30日暫收款明細表及81年6 月30日短期借款明細表等文件(下稱系爭債權證明文件),申報3 筆借款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3 萬7,000 元、短期借款債權2,643 萬6,433 元、借款債權1,513 萬7,000 元,合計5,671 萬433 元,惟因:
㈠抗告人自74年8 月5 日起擔任大能公司重整人,迄81年10月5 日因自行請辭,經法院裁定准予解除重整人職務,並非遭大能公司資遣,不得請求資遣費。且抗告人之債權申報文件中既未載明員工資遣費之請求金額,復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相對人無從計算抗告人所申報債權之金額,遂於債權表中之債權額登載為「0」。
㈡前開財務報表及大能公司內部會計作帳資料,尚難證明債權真實存在。尤以抗告人於81年10月5 日前尚擔任大能公司重整人,相關公司會計表冊均係其負責編造,所為之記載是否真正?債權是否為虛增?均有待抗告人提出確實之借款資金證明,以供確認。
㈢依大能公司82年6 月30日暫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之借款均係公司裁定重整後所生,屬重整債務,無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其中1 筆發生於80年8 月14日,金額高達1,981 萬0,394 元之借款,距抗告人95年12月14日提出債權申報,顯逾15年以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資遣費債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且前者因抗告人未申報金額,非屬應否剔除之範疇,不予列入;後者則應予剔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自抗告人95年12月14日申報債權起至96年1 月5 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結束,相對人均未曾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表示異議,甚且將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悉數列入破產債權表內,並於96年1 月5 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向全體在場債權人為債權總額之報告,在場之債權人亦無人提出異議。相對人於96年1 月5 日承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該意思表示足以推翻相對人於96年1 月4 日向原法院聲明之異議。且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理當已審閱大能公司所有之財務報告等相關帳冊及傳票等原始憑證,竟未就大能公司對員工及往來廠商所負債務,盡其調查之責,率以否認抗告人之債權,自非合法。㈡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債權證明文件,均為抗告人於81年10月5 日辭任重整人職務後,由大能公司相關部門承辦人員所製作,乃大能公司承認抗告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交予會計師查核作帳,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遂未提供交付借款資金流程之證明,亦無庸再舉證借款於何時交付及資金流向等事實。況相對人逕於96年1 月4 日具狀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有鉅額疑慮,未曾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抗告人補充資料或給予說明澄清之機會,猶於翌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向全體債權人報告債權總額,使抗告人誤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全無異議。尤有甚者,法院或相對人均未將異議狀繕本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無從答辯或補充證據資料,徒增訟累。
四、經查:
㈠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按申報之資料及破產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應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分別為破產法第94條及第119 條所明定;而破產管理人對於已申報之破產債權,並無審查之權,應將已申報之債權全數列入債權表。是相對人於96年1 月5 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向全體債權人為債權總額之報告,僅係盡其法定之義務,非以此承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存在。又按破產程序乃就破產人之總財產處分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債權之真偽、應否令其加入、債權額多寡及是否確實,於全體債權人之權利關係至為重大,故法律允許利害關係人依破產法第125 條之規定向法院提出異議。本件相對人於96年1 月5 日債權人會議之前一日即96年1 月4日,已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乃因破產管理人對申報之破產債權,並無審查之權限,藉由異議程序,由受理破產事件之原法院為實質審查,足認相對人已盡其破產管理人之義務。如法院審查後剔除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債權人認為審查過於輕率,自得依循抗告程序,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權利存在。是對於債權人權益之保障,法律已設有完備之程序可資救濟。況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受理破產事件之法院,對於申報之債權是否准許及核定數額若干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效力,兩造對於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是否成立如有爭執,於異議無效後,自得循實體爭訟方式以資解決。
㈡系爭債權證明文件固為抗告人於81年10月5 日辭任大能公司重整人後為大能公司相關部門承辦人員所製作,惟該等文件係大能公司為符合公司法及稅法等規定而製作之會計帳冊,而大能公司正因公司經營不善、帳務不清,而不能清償債務,致經法院宣告破產,是以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中所記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符合民法所規定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
五、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既未就借款債權之實質關係提出證明,自難認其對大能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爰將抗告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1,513萬7,000元部分予以剔除(資遣費債權部分係不予列入,而非剔除,抗告人對該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