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94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一,相對人因其大股東黃宗宏炒作相對人公司股票,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週轉失靈致負債新台幣(下同)數百億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財產僅現值1,180,789,388元,且因借款而以不動產向債權人設定18,964,959,547元之抵押權,此外,相對人無擔保債權為數不少,其轉投資之公司亦處於停業狀況,負債已高於資產。又相對人除負債未還外,現僅存資產亦經遭其他債權銀行查封,致積欠抗告人本金612,000,000元,是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法院竟以相對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及能力,且資產亦大於負債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破產應以債務人「不能清償」為原因,是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即難認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所謂「停止支付」,則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為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受讓第3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目前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本金612,000,000元未還,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一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分配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04至30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又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該債權業經原法院93年度執公字第3007號、94年度執公字第43569號強制執行,均未獲全部清償等情觀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上揭債權確曾有停止支付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6年1月29日印製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1第49至329頁、卷2第1至302頁)。然依前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件明細表所載,僅能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於96年1月間不動產之財產狀況,並不能證明或釋明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包括其他動產、債權、信用等資產)及信用能力。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抵押權,亦僅係擔保債權之權利價值,與實際債務金額是否相符,仍非無疑。
(三)依相對人提出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相對人股東常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於95年度之資產總值為17,853,112,000元,負債為16,850,111,000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4至17頁)。又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比較表,其上所載之相對人資產總計為21,673,486,868元,負債則為20,179,982,574元,亦有該資產負債比較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可知,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
(四)抗告人於本院另主張:相對人每年虧損1,718,107,000元,足證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之事實及能力等語,然依前揭資產負債表所示,比較相對人95年度與93年度、94年度之資產、負債情形,相對人於93年度至95年度之資產分別為20,848,216,000元、19,673,638,000元及17,853,112,000元,而各該年度負債則各為20,093,566,000元、17,888,512,000元及16,850,111,000元,足見,相對人公司之淨值亦已為正數,且負債逐年減少中,堪認相對人尚非全無清償能力。況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主張前開之虧損,係記載:「累積虧損」,而非「每年虧損」,故抗告人上開之主張,仍不足採。
(五)再參諸相對人現仍係核准設立之公司,依前揭資產負債表所示,亦有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長期投資等項目,亦見相對人目前仍有營業之事實。
(六)綜上,相對人固積欠抗告人前揭債務,惟抗告人提起本件破產宣告時,相對人之資產已大於負債,又仍在持續營業中,負債且係逐年遞減中,是相對人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及能力,難謂相對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則依上開二之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核與破產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