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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魏麗娟梁宏哲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卷證物17)為憑;惟查聲請人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提出第三人鍾政忠所出具載明「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未據提出,且未據提出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有未合,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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