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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博享蔡芳齡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亦著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13日經本院審判長裁定諭命於收受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96元,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22日收受裁定,迄96年12月11日仍未據補正繳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上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於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 3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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