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傅伊君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耿淑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六屆市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其妻黃戴美英及樁腳曾啟勇,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餐後某時,於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內,由黃戴美英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予曾啟勇,囑其向選區內選民池芳一家人共十一口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進行買票賄選,並要求池芳一家人於選舉日投票予被上訴人。曾啟勇應允後,即於當晚前往池芳住處,交付賄款予池芳,而要求有投票權之池芳及其家屬等十一人須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池芳應允後乃予收受,各轉交並告知予其他家屬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黃戴美英交付五千五百元給曾啟勇,由其出面進行賄選,實應為被上訴人及黃戴美英之賄選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絕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之行為。黃戴美英為求被上訴人勝選,已著手於賄選計畫之進行,被上訴人難謂有不知情之理。況本次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為第二選區第七高票,為該選區中得票數最少之當選人,總得票數為一千二百七十四票,較最高票落選之候選人蘇榮基,僅多出三百八十一票,可見本次該選區選情之激烈,而被上訴人投票行賄之對象明確者多達十一人,顯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而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且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之犯罪黑數。本件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是應認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所涉刑責,雖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判決無罪,然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賄選,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裁判時,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爰本於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選九十五年度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六屆市民代表無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當選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六屆市民代表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確未賄選,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上訴,仍經鈞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賄選,無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自係合法有效。況本件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賄選之票數為十一票,而被上訴人與落選之蘇榮基之票數差距為三百八十一票,二者票數差距懸殊,扣除十一票,被上訴人仍高出蘇榮基三百七十票之多,上開票數之差距,根本無法影響選舉結果,自不符上開條款所謂「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上訴人之當選仍然有效,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二選區候選人,訴外人黃戴美英為被上訴人配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選舉投票結果,蘇榮基得票數為八百九十三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一千二百七十四票,被上訴人多出蘇榮基共三百八十一票,而經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公告當選為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竹北市第六屆市民代表選舉開票統計結果會參表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黃戴美英及樁腳曾啟勇,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向該選區選舉人池方等十一人進行買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於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選九十五年度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六屆市民代表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如有,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㈠按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為證明,始為適法。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為,無非係以訴外人黃戴美英、曾啟勇業據原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及黃戴美英為被上訴人之妻,曾啟勇為被上訴人樁腳,而黃戴美英交付五千五百元給曾啟勇,由其出面進行賄選,實應為被上訴人及黃戴美英之賄選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絕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之行為。黃戴美英為求被上訴人勝選,已著手於賄選計畫之進行,被上訴人難謂有不知情之理云云,為其依據。
㈢惟查:訴外人黃戴美英自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否認有賄選之行為,亦未指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另黃戴美英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交付五千五百元予曾啟勇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等情,業經黃戴美英、曾啟勇於刑事偵審中陳明在卷,業據原法院調取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刑事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卷)核閱無誤。
㈣又訴外人曾啟勇於刑事偵審中雖坦承有與黃戴美英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曾啟勇將五千五百元交付予訴外人池芳,並約定池芳等一家十一人於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亦證述其有至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泡茶聊天並有帶黃戴美英等人進行拜票二次,惟曾啟勇自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未曾證述被上訴人有向其提及本件共同賄選買票之事。再者,曾啟勇於原法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跟池芳說甲○○是我小學同學,甲○○沒去,我帶黃戴美英、范燈台、我老婆黎月燕、黃戴美英的小孩二或三個一起去池芳家拜託、、」等語,亦無被上訴人同行。此外,曾啟勇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至池芳家中交付賄款時,被上訴人亦未隨行,亦據曾啟勇及池芳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據此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對行賄行為,有與黃戴美英或曾啟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妻或助選之人有賄選行為,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事前參與謀議自明。
㈤上訴意旨以被告黃戴美英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且依曾啟勇之證言及扣案之筆記本一本上載有被上訴人親筆書寫「東昇紙廠」曾啟勇等字樣,足以認定曾啟勇為其樁腳,可知被上訴人甲○○與黃戴美英、曾啟勇確有共同謀議之策略,且買票行為、競選經費之運用,乃一計劃性之行為,絕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之行為,況被上訴人甲○○為候選人,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惟此無非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上訴人依法既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未曾與黃戴美英或曾啟勇前往池芳家中拜訪,於黃戴美英交付賄款予曾啟勇時亦未在場,亦未與曾啟勇一同至池芳家中交付賄款。而黃戴美英或曾啟勇於本件刑事偵、審過程中,亦未指述渠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以被上訴人與黃戴美英係夫妻關係,及黃戴美英與曾啟勇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即臆測候選人必然知情及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賄選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上訴,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並未賄選,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情事。
五、如有,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按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固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且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可知。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則有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與黃戴美英曾啟勇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僅係假設),然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賄選之票數為十一票,而被上訴人與落選之蘇榮基之票數差距為三百八十一票,二者票數差距懸殊,扣除十一票,被上訴人仍高出蘇榮基三百七十票之多,上開票數之差距,根本無法影響選舉結果,自不符上開條款所謂「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上訴人之當選仍然有效。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之犯罪黑數,本件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是應認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所謂「未經自首或查獲之犯罪黑數」之事實存在,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九十五年度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六屆市民代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