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戊○○
-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 林明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明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住高
- 被上訴人
- 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高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同
-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5巷4號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37號2樓
送達址:台北縣淡水鎮○○○路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關於「乙○○應負40%過失責任,林亨利應負60%過失責任」記載,應更正為「乙○○應負60%過失責任,林亨利應負40%過失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