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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吳燁山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戊○○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高
被上訴人
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高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5巷4號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37號2樓

             送達址:台北縣淡水鎮○○○路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關於「乙○○應負40%過失責任,林亨利應負60%過失責任」記載,應更正為「乙○○應負60%過失責任,林亨利應負40%過失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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