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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主張「上訴人確有交付本件款項予被上訴人,如未構成借貸合意,爰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息」(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8 頁),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07,833元」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連襟,自民國(下同)83年4 月29日起至87年11月13日止,先後13次,向伊借貸16,407,833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交付之1260萬元係清償其先前向伊借款之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族分行可轉讓定期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3年4 月29日起至87年11月13日止,先後13次,向上訴人借款16,407,833元。惟,經本院逐一訊問,上訴人改稱被上訴人於下述時地借款8 次,分13次交付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4 月29日前約1 、2 天,打電話向伊借用150 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日,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核准撥款憑單、證人周蔡美英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擬返還借款800 萬元之傳真單據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本院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核准撥款憑單(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1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固堪信為真實,但該憑單僅能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核准撥款150 萬元予上訴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周蔡美英未於現場親眼見聞上訴人交付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周蔡美英之證詞,原已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證人周蔡美英證稱:「…約10點多在中國信託中山北路分行門口交錢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但,中國信託銀行核准撥款憑單之交易時間為「120928」亦即12時9 分28秒(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上訴人焉有可能在未領款前2 小時即將現金15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益徵證人周蔡美英之證詞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單據影本,被上訴人不否認傳真上之字跡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但抗辯:傳真上數字「⒔」非其書寫,「還款辦法…奉還800 萬元」等內容則係伊代上訴人草擬的還款辦法,上訴人自行剪接等語;被上訴人在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94 號案件中,亦不否認該傳真(該案稱為分析備忘筆記)係伊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6頁判決書),惟抗辯:該紙傳真原件共二張,上訴人以影印將前後二張連接,且所載還款辦法是上訴人要向朋友短期借用,於78年10月至12月間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判決書)。本院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單據影本,其上並無任何當事人之稱謂或簽名認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難認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有關本件借款所書立之文書。

②被上訴人抗辯該傳真單據影本係剪接而成,本院乃命上訴人提出該傳真單據影本原件,上訴人答稱:「原件已滅失,只剩影本」(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前段「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之規定,上訴人僅提出之傳真單據影本,在形式上即難認其為真正。

③況,該傳真內容前半段記載:「⒈張中興時常調頭寸。

⒉曾慶華建議和他大舅子與我共同買下他的股份…⒋我如買下他其中的7.5 股…⒍現有公司股份為175 股、每股40萬元=7 千萬元(公司資金)…⒓按照以上計算,每股現淨值514,285 元(本錢每股40萬元)」等有關公司股份如何計價分析之計算,與本件借款全然無關;後段亦僅記載「⒔還款辦法:⒈標會、於今年6 月份分紅湊足300 萬償還⒉增加房屋貸款先償還500 萬元⒊市場看好撥出股份讓你們參與⒋如你們急需要回總額800 萬元,我已向銀行打聽可以天母房子貸到600 萬元+6 月份分紅可奉還800 萬元」,其上亦未記載800 萬元如何借貸?何時借貸?等具體內容,事實上亦無從認定該傳真單據上所載之800 萬元即係本件150 萬元之借貸款。

④綜上,該傳真上記載「總額800 萬元」雖與本件被上訴人承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額合計800 萬元相符(餘如下述),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傳真即係被上訴人陳述本件借款應如何返還事宜之文書,自難採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本件借款之依據。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150 萬元之合意,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6 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打電話借用350 萬元,伊於83年6 月24日當天,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70萬元至訴外人林進福帳戶、於6 月25日匯款80萬元、於6 月28日匯款200 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還款日期,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該3 次匯款款項350 萬元,固堪認上訴人就本件借貸350 萬元之「金錢交付」部分,已盡舉證證明責任。惟:

⑴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係上訴人向伊借款1260萬元之還款,亦即否認兩造間有本件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無證據證明有借款合意,沒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8 頁),其主張亦難採信。

⑵上訴人又主張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但下列間接證據仍可證明本件借貸關係:

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傳真單據影本:上訴人主張本件匯款350 萬元係傳真上所載800 萬元借款中之一部分,但被上訴人否認該傳真之真正,已詳如前述,則該傳真單據影本,自難採為兩造間有借貸350萬元合意之證明。

②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未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上訴人於87年11月13日代被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後,房地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從未要求取回;以及該房屋相關之水電、瓦斯、房屋稅捐等均由上訴人繳納;並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本人本件借款而以該房屋抵償云云。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94 號案件中,不爭執其真正,固堪信為真實。惟,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中山北路房地為本人所有…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將上開中山北路房地賣予周君(即上訴人)…雙方同意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交由本人持有及保管,且上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亦均由本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5-68 頁)。被上訴人在存證信函中,一再強調中山北路房地係其所有,兩造間通謀虛偽將中山北路房地賣予上訴人等情,適足以證明兩造間無以中山北路房地抵償借款之情事,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提及返還房屋,即可證明本件借貸款存在,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代償貸款、持有權狀、繳納水電稅捐等事實之原因為何?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各有主張,且縱屬真實,亦僅係他項法律關係之爭執而已,無從依據該等事實,證明本件借貸關係為真實。

③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字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親筆字條,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4年7 月21日借款588,000 元,指定匯至訴外人王龍山帳戶;84年8 月4 日借款310 萬元,並計算利息等,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且有部分均已清償云云,並提出該等字條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4-188 頁)。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曾於84年7 月21日及8 月4 日向上訴人借款,縱然屬實,亦無從證明本件借貸亦屬真實。況,上訴人所謂84年7 月21日及8 月4 日之借款,均有明確之借款「期間」及「利息」約定,本件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本件借款與上訴人主張各該有借有還之借貸情形,不相符合,自難徒以上開記載與本案無關借款內容之字條,比附援引,亦認本件借貸為真實。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350 萬元之合意,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6日前幾天,打電話來借款300 萬元,無利息約定,未說還款時間。伊於84年3 月1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聖坊實業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到匯款300 萬元,惟抗辯該款項係上訴人向伊借款1260萬元之還款。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提出傳真單據影本,主張本件匯款300 萬元係傳真上所載800 萬元借款中之一部分,但被上訴人否認該傳真之真正,已詳如前述,是該傳真單據影本,要難採為兩造間有借貸300萬元合意之證明。

⑵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手寫「聖坊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000 萬元請匯上開行庫謝謝!」之傳真字條乙紙為證,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上開手寫字條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260萬元之借款,豈有僅請求部分清償,且還稱謝之理」云云。查,被上訴人對該傳真不爭執其真正,固堪信為真實,但,該傳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匯款之帳號及金額為300 萬元而已,其上既無任借貸300 萬元之記載,自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借貸300 萬元意思表示之互相一致。上訴人僅以傳真上有「請求」、「謝謝」、金額僅為300 萬元等字眼,逕自推斷上開300 萬元匯款係「借款」並非「還款」,殊無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300 萬元之合意,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85年12月6 日被上訴人拿3 張客票來借款200萬元,扣掉利息及以前交換票差額,合計1,995,901 元,再補現金4,099 元,算是借了200 萬元;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於土地內湖分行領了185 萬元現金,因為土銀分行電腦當機,才至隔壁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去匯款185 萬元,至於匯到被告(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何人之帳戶我不記得了,應該可以找出來…」(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5 日持85年2 月5 日面額415,800 元、85年2 月16日845,900 元、85年2 月21日891,250 元之客票3 紙,向上訴人調借現款」(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頁);事後再稱:「85年12月6 日被上訴人又拿三張客票來借款200 萬元,扣掉利息及以前交換票差額合計1,995,901 元,再補現金4099元,算是借了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上訴人對於借貸內容之陳述,先稱「匯款185 萬元」給被上訴人,事後改稱「持3 紙客票調借現款」,再改稱「扣掉利息及以前交換票差額,再補現金4,099 元,算是借了200 萬元」,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3 、104 、110 頁),其受款人係周啟文非被上訴人,其匯款698,300 元、612,900 元、550,000 元,合計1,861,200 元,與上訴人主張上述借款金額200 萬元或抵充1,995,901 元之供述均不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⑶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其書寫,但該計算書僅係計算相關票據利息之計算情形,其上記載「『票款』2,152,950 元、利息157,04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匯款」合計1,861,200 元不符,亦與上訴人最後陳述抵充後交付4,099 元之供述不符。計算書後段雖載有「貸借2,000,000-1,995,901=4,099 (補足現金)」,但該「書面」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4,099 元」或「已另交付1,995,901 元」之事實。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200 萬元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28日當天打電話借款25萬元,沒有約定利息,當天交付現金25萬元,並提出士林農會交易明細表、證人蔡銀英之證詞為證,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士林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士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尚不足以證明將該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⑵證人蔡銀英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9號撤銷贈與事件中固證:「乙○○(即被上訴人)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的金額中,有一筆我很確定是25萬,因為那筆是在86年借的,是我們化妝品結束營業前的1 、2 個月,所以印象深刻」、「那次是乙○○(即被上訴人)打電話來借,當天中午一開店,原告(即上訴人)就拿錢去農會存款,金額我不確定,原告回來後,原告之妻就告訴原告說被告乙○○打電話來要借25萬,不然要跳票了,蔡美英就叫原告再去領25萬元出來,原告就說很煩,剛存進去就要領出來」、「原告領25萬元回來後,乙○○就打電話來說約在士林文林路的某處見面,然後原告就拿錢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5頁)。然,上訴人自承證人蔡銀英不在交款現場(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證人蔡銀英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交付25萬元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間借貸307 萬元,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07 萬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對收受307 萬元票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該款項係上訴人向伊借款1260萬元之還款。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無法還錢,要求拿天母房子來抵償借款,之前1025萬元借款,天母房子市價約160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說還要找補給他們,當時合庫的房貸尚餘280 萬元左右,上訴人分開2 張支票即編號8的207 萬元及編號9 的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第215 頁)。依上訴人上開陳述,本件票款307 萬元應係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買賣天母房價之「差額」〔1600萬(市價)-1025萬(借款賣價)-280 萬(房貸)=295 萬(差價)〕,尚非上訴人主張之借款。

⑵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307 萬元之合意,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底向伊借款25萬元,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25萬元,惟抗辯該款項中23萬元係上訴人向伊借款1260萬元之還款,其餘2 萬元係繳付銀行之利息。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25萬元之合意,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間,借貸2,837,833 萬元,上訴人不否認收受28,037,833元,惟抗辯該款項中280 萬元係上訴人向伊借款1260萬元之還款,其餘37,833元係繳付銀行利息。同前所述,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28,037,833元之合意,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㈨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責,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

⑴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款項之㈡350 萬元、㈢300 萬元、㈥307 萬元、㈦25萬元、㈧28,037,833元,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等款款項係上訴人清償向伊借款1260萬元之還款部分,尚無庸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⑵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94 號案件,係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68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90 巷21弄2 號建物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本於通謀虛偽買賣而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無移轉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80年9 月5 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22067 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法院認被上訴人上前開主張為真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原審卷一第10-21 頁)。

⑶上訴人於該案抗辯被上訴人借貸本案系爭款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受領之款項係上訴人向其借貸1260萬元之還款等語,該判決於理由欄固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除編號㈠150 萬元、㈦25萬元外)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伊借貸1260萬元之還款,不足採信」(見該判決第12-18 頁)。但,該案件對借貸款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本案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發回本案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之規定,本案應以之為判決基礎,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

㈡上訴人原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審理時訊問上訴人:「本件(主張借貸)之證據方法」?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打電話來借款的,目前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的事實,借款合意沒有直接證據可證明,我們只有間接證據,就是雙方都承認不是贈與」,當庭始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8 頁)。上訴人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上訴人除於事後具狀陳稱「系爭1-13筆確均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倘如鈞院認借貸關係之合意,上訴人舉證不足時(假設語氣),茲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返還借款,而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清償79年間向伊之借款(上訴人否認之),而非抗辯上訴人對伊之贈與,倘如鈞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如請求金額款項之事實,且尚未構成借貸合意時,上訴人爰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見本院卷138 頁),未再為任何有關不當得利之陳述及舉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由兩造各自爭執曾共同投資土地及公司,金錢往來頻繁等情觀之,益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金錢,當非僅消費借貸一途。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原毋庸再為舉證,即令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上訴人之訴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或部分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均不足以證明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0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致被上訴人得利,則其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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