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0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我國國民無從在抗告人國籍所屬之印尼國獲得免除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從印尼遠嫁來臺,僅能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扣除日常生活開銷、房租1萬元、扶養在印尼之父母及前婚姻所生之子女,已甚拮据,有時尚需友人接濟始能度日。伊配偶夏光宗於大陸旅遊途中猝死,承保之相對人拒絕理賠,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2,000 萬元,需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8萬8,000 元,伊實無力負擔等語。
四、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復於本院提出其已死亡配偶夏光宗之94年、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得釋明夏光宗於94年、95年、96年間並無財產所得,及夏光宗無不動產可供抗告人繼承,而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均無從由上開資料予以釋明,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
五、再按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164條理由謂外國人與內國人,一律享有私權,故關於實行私權之法,亦應同受保護,外國人若具應受救助之要件,自宜照內國人一律辦理。然據該外國人之本國法或條約,中國人民不能同享訴訟救助之利益,而中國對於該外國人,仍許以訴訟救助,非保護中國人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外國人欲受訴訟救助者,於本案第153 條所規定要件外,更須以其本國法或條約為據。」,是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應以我國人民在他國仍得享有訴訟救助權利為前提。原法院經函請外交部檢送東南亞國家訴訟救助之相關法令,其中關於印尼部分,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雖函覆「倘外國人(含我國國民)涉及刑事案件,無力負擔訴訟相關費用,可聲請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以為救濟;若係民事案件,則可請常駐法院之民間法律救助組織協助,惟當事人須向該等組織繳納少許文書處理費用」等語,且依隨函檢附之英文資料所示,該等民間組織僅提供法律諮詢及辯護,就訴訟費用得否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資料並未詳載,遑論外國人聲請法律扶助尚須向該組織繳納文書處理費用。可見我國國民並非當然在印尼享有訴訟救助暫免繳費之同等權利,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規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述為真,且抗告人所屬之國家未在平等互惠原則下,給予我國國民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權利。原法院爰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