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78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開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 項規定:「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內政部依上開第2 項規定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又參酌內政部於79年7 月14日以(79)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於92年12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71941號函釋:「鄉 (鎮、市、區)公所逕為註銷租約後,已將結果公告三十日,再雙掛號通知當事人,甚至辦理公示送達... 若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因而發生爭執,事屬私權,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另新竹縣政府就已逕為註銷之租約,當事人因就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而向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事件,擬以承租人未提出申請更正續訂租約,該爭執事項應陷循司法途徑解決為由,不予受理調解、調處,而呈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於93年3 月11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04950號函表示同意此處置,有註銷登記通知書、內政部函、新竹縣政府函附卷可稽(此為本院辦理96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職務上所知悉,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見耕地租佃契約經逕為註銷後,當事人雖就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解、調處機關本於上開規定及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之釋示,會以此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登記有案之耕地租佃,且行政機關已無法就此爭執事項為實質認定為由,不予受理調解、調處,則如仍要求當事人應踐行同條例第26條之訴訟前置程序,徒然耗費時間、人力,且有損當事人之權益,故應准當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爭議。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280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280 地號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有,於其上建有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28 號建物,至系爭土地雖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但已於93年2 月3 日塗銷註記,且縱認兩造間有租佃關係,亦因相對人不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而無效,為此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語。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9、24至29、35至108、118頁),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970008942號函檢送註銷上開租約登記之申請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上開耕地租約業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規定,逕為註銷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爭點雖包括耕地租約是否無效乙節,但抗告人無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解,即得逕行起訴。

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至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土地上原訂之耕地租約業已失效等語,乃反駁相對人據此租約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屬本件訴訟之爭點之一,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三、綜上論述,抗告人提起本訴,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先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其見解自欠允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7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