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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07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0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炳玉即祭祀公業何亮生管理人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79 、582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詎經相對人逕予註銷,爰請求確認該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協同辦理租約登記等情。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本件爭議於起訴前,業經調解、調處。經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起訴前及法院命為補正後聲請調解,均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以本件非租佃爭議,拒絕受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誤會,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

四、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79、582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相對人應協同辦理租約登記等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解、調處,固不得起訴。但,抗告人向八德市公所聲請調解,八德市公所以「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不應再受理新訂三七五租約」為由,拒絕受理,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7年7 月8 日德都字第0970017752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43-44 頁);本件調解之聲請既遭八德市公所拒絕,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核亦無再聲請調處之必要,則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法所不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本件業經調解、調處之證明,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0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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