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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告
何亮生祭祀公業
被告
何盈泰祭祀公業
被告
何思宗祭祀公業
上三人

管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07號裁定發回,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三七九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位置、面積七四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面積二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確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379地號,面積0.8317甲(約8,066.8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582 地號,面積0.3999甲(約3,878.6 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嗣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6 日具狀請求將該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間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379 地號,面積7,479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582 地號,面積2,971 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核其更正後之聲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其自70年後經被告同意,在被告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379 地號及同地段第5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如附表編號E 所示位置、面積7,479 平方公尺及如附表編號F 所示位置、面積2, 971平方公尺土地耕作,並每年分上、下二期繳付被告「土地使用補償金」,除系爭農地如附表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架地上物外,其餘土地均供耕作或農道使用,兩造間就同上土地自存在耕地租佃契約。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拒絕受理原告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租佃爭議調解,惟對租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不生影響。原告雖在系爭農地如附表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41平方公尺興建鐵架地上物一事,係為供置放農具使用而興建,並不違反自任耕作規定等語。爰依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37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面積7,47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第58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面積2,971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三、被告則稱祭祀公業之土地如果有出租一定有前約,要求續約一定要在有限期限內的契約,要提出依據原約何項條款請求續約,即便提出也要經過會員大會同意,被告從未以管理人之身份與原告訂立租佃契約。又被告於原告耕作系爭農地期間係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約之租金。況原告於系爭農地如附表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41平方公尺興建同上鐵架地上物亦違反自任耕作用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農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土地法所定之農地,並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自70年後經被告同意,在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位置、面積7,479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面積2,971 平方公尺土地耕作,並每年分上、下二期繳付被告「土地使用補償金」,除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41 平 方公尺之鐵架地上物外,其餘土地均供耕作或農道使用。

(三)系爭農地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上午10時囑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共同履勘、測量,並由該所以97年12月26日測法字第040700號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案。

(四)原告在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41平方公尺正興建鐵架地上物,僅施作至支架、透光頂棚尚無牆垣(本院卷第49頁照片1) ,亦未置放任何物品。

(五)原告於97年7 月1 日就系爭農地同上使用情形,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佃爭議調解,經該所於97年7 月8 日聲請桃園縣政府釋示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租佃後,經該所於97年7 月31日函復不受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位置、面積7,479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面積2,971 平方公尺土地是否存在耕地租賃關係?

(二)原告在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41平方公尺興建同上鐵架地上物是否違反自任耕作用途?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六: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位置、面積7,479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面積2,971 平方公尺土地存在耕地租賃關係。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土地法所定之農地,並為被告所有。原告自70年後經被告同意,在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位置、面積7,479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面積2,971 平方公尺土地耕作,並每年分上、下二期繳付被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於98年2 月20日上午10 時 囑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共同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97年12月26日測法字第040700號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其每年分上、下二期繳付租金,兩造間存在耕地租賃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被告亦未與原告訂立租賃書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使用系爭農地期間,每年分上、下二期繳付被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所支付之款項雖名為「土地使用補償金」,實係使用土地之對價,自屬租金性質。依前說明,原告經被告同意,在被告所有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位置、面積7,479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面積2,971 平方公尺土地自任耕作,並每年分上、下二期繳付被告名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租金,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同上位置、面積之土地存在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兩造縱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對兩造間存在同上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被告亦未與原告訂立租賃書面契約,兩造間不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純屬誤解法律,尚非可採。

(二)原告雖在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41平方公尺興建鐵架地上物,並未違反自任耕作規定。查,被告再辯稱原告在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41平方公尺興建鐵架地上物一事,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固為真實可採。惟被告再稱原告前項行為違反自任耕作規定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係為供置放農具使用而興建,並不違反自任耕作規定等語。經查,土地法第106 條前段所稱「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固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尚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言,經查,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農地面積10,450平方公尺(7,479+2,971 =10,450)之土地存在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除同上鐵架地上物外,其餘土地均供耕作或農道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興建之同上鐵架地上物,面積41平方公尺占租用土地不足二五0分之一,亦僅以支架支撐透光頂棚並無牆垣,亦未置放任何物品外,依同上鐵架地上物占用面積及結構觀之尚屬簡陋,如原告係以耕作為目的用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原告自無違反自任耕作規定。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在其承租土地上興建簡陋之同上鐵架地上物,即認原告違反自任耕作規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興建同上鐵架地上物係供耕作以外用途,應認被告違反自任耕作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非可採。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權利,並無必要。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亦有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出租人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之必要。查,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協同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續三七五租約登記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位置、面積7,479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面積2,971 平方公尺土地存在耕地租佃關係,已如前述。惟如被告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原告既得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之必要。依前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云云,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37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位置、面積7,47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第58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面積2,971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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