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78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何立倫、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品序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執全字第2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就不動產執行之查封程序亦無窒礙。僅因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查封」後,若全體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而已。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96年度執全字第23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乃聲明人、林素如、林輝洽及債務人林品序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未辦理分割之不動產,既未辦理分割,則除繼承外,公同共有人並無得隨時處分之應有部分,對未辦理分割之不動產全部或一部更未享有單獨所有權,故公同共有其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於財產分割或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聲請法院就未辦理分割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況法院縱對公同共有權利執行查封,但未完成遺產分割前,仍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該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債權人既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屬無益之執行,法院不應准許無益強制執行之聲請;退步言之,即便認應繼分得為執行之標的,其執行名義隻範圍以林文章之應繼分即四分之一為限,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限制範圍乃「1分之1」及「全部」,顯然屬執行名義範圍外之執行,不得為之。再聲明人於96年度存字第4316號清償提存事件為債務人提存之新台幣 (下同)2,841,749元乃係聲明人甲○○與訴外人林素如、林輝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宜蘭縣蘇澳鎮○○段第號549之土地及其上建號332之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10 號,下稱系爭房地)後,以債務人為受取人所提存,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既已受原審法院囑託查封系爭房地,債權人竟在明知上開提存金乃系爭房地之變價情況下,再聲請對該提存金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無異不當擴充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對聲明人之權益不無損害,因而提出抗告聲明異議。
三、查抗告人與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及訴外人林素如、林輝洽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所有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標的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查封),自應予准許。又查抗告人另稱債權人在明知提存金乃系爭房地之變價情況下,再聲請對該提存金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無異不當擴充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對聲明人之權益不無損害云云,然按提存款係屬不同之執行標的,只要債權人並無超額執行之情形,依法自可就債務人不同種類之財產聲請執行。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