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8號
- 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謝文欽律師
- 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 相對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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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擔保金應更改為新臺幣1,620,000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或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前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准以96年度執字第 4034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相對人業已提起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之民事事件,爰陳明願供擔保請依公證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已明定租賃期間,並定有逾期不交還房屋之罰則,可認兩造間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且抗告人於租賃契約屆期前已依兩造約定之應受送達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告知不再續租之事實。相對人屆期仍拒絕返還,抗告人多次函催相對人交還租賃物,並請其依約給付違約金,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士院鎮96執秋字第40340 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執行命令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遷出台北市○○○路20號4樓房屋,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 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系爭執行標的物位於天母西路之高級電梯大樓,一樓為銀行,且位處天母商圈中心,該地段之房價每坪約為60萬元,系爭標的之坪數約為50坪,本件租賃物之價值估計為 3,000萬元,縱認本件應停止執行,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亦屬過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至5頁為證,而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係規定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即得聲請停止執行,至於其本案訴訟能否獲勝訴之判決,則非本件裁定應審酌之範圍。抗告人執本案訴訟即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資為抗辯理由,洵非可採,相對人之聲請既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相符,原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不得停止執行之抗告,為無理由。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辦案期限。民事第一審為1年6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民事三審審理期間應為4年6個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年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兩造間約定之違約處罰屬實體判決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無涉。兩造於96年3月27日時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執行標的每月租金30,000元,計算4年6個月租金為1,620,000元(計算式為:30,000×12×4.5 =1,620,000),故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20,000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核定過低,本院審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擔保金部分提高為1,620,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