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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9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99號

抗告人
庚○○
相對人
乙○○

      丙○○

      甲○○

      辛○○

      壬○○

      癸○○

      己○○

      戊○○

      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2,377,056元,前開裁定於96年9 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及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抗告人迄於97年5月9日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依法為訴之變更後已繳足本案裁判費用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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