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丙○○為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在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15日裁判前之同年 5月16日,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25、2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丙○○為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