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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丙○○為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在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15日裁判前之同年 5月16日,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25、2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丙○○為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