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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國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國字第5號

聲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上國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原法院96年度國字第33號國家賠償事件中,雖曾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96年4月23 日以96年度救字第71號駁回聲請,但經抗告至本院後,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准予訴訟救助,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前開准予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

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國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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