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日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
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