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台北市○○街○ 段57號1 至5 層屋(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5 建號,下稱系爭武昌街2 段57號1 至5 樓房屋),伊應有部分4 分之1 ,但被上訴人以伊名義出租訴外人名捷服飾行,自民國(下同)91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57個月期間,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計算租金,而不當得利共計1,140,000元;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樂華段土地)應有部分2,640 分之1130,及其上建物同市○○路○ 段51號(建號668 ,下稱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房屋)應有部分24分之11、同段51號2 樓(建號669 ,下稱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7 、同段51號3 樓(建號670 ,下稱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3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同段51號4 樓(建號671 ,下稱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4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同段51號5 樓(建號672 ,下稱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5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同段51號6 樓(建號673 ,下稱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6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同段51號7 樓(建號674 ,下稱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7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同段51號8樓(建號675 ,下稱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8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段51號9 樓(建號676 ,下稱系爭中山路1段51號9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同段51號10樓(建號677 ,下稱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0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同段51號11樓(建號678 ,下稱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1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2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2 樓交由被上訴人之女兒杜玉惠經營吉和餐飲店,自96年1 月起至96年3 月止期間,每月以租金50,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共計150,000 元,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 、3 至11樓經營青獅大旅社,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共計51個月期間,每月以租金133,600元計算,不當得利共計6,813,600 元;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87號4 樓房屋(即永和市○○段595 建號,下稱系爭中山路1 段87號4 樓房屋)遭被上訴人出租予己○○○,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共計51個月期間,每月以租金8,000 元計算,不當得利共計408,000 元,為此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511,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杜太和、丁○○○育有長子杜宗賢、長女丙○○、次子即被上訴人、三子即上訴人之父杜宗民,系爭武昌街2 段57號1 至5 樓房屋係杜太和借名登記在丁○○○、杜宗賢、被上訴人、杜宗民名下,基地(台北市○○區○○段2 小段270 地號,下稱系爭福星段土地)所有權全部則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仍由杜太和管理,收入供杜氏家族使用;伊借用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武昌街2 段57號1 至5 樓房屋予名捷服飾行,於95年10月終止,但伊未曾收取租金;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 至11樓房屋係杜太和借名登記杜宗民名下,但由杜太和管理使用,經營青獅大旅社,收入供杜氏家族使用,伊於92年1 月2 日掛名青獅大旅社負責人,上訴人於93年2 月4 日出具系爭樂華段土地、中山路1 段51號4 至6 樓房屋之使用同意書給伊,迄95年8 月杜太和死亡,始由伊經營青獅大旅社;上訴人同意杜玉惠使用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2 樓房屋,且伊未從中獲利;系爭中山段1 段87號4 樓房屋係杜太和借名登記在杜宗民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下述第㈡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誤載為「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11,600 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系爭福星段土地所有權全部於44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丁○○○名下。丁○○○於46年2 月25日第一次登記取得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中山路1 段87號1 至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嗣於47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2 予林楊石質。林楊石質於48年12月21日以48年10月3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杜宗賢、被上訴人,再於50年1 月20日以49年12月3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杜宗民。杜宗民於89年7 月16日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於92年3 月7 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1 第93至96頁;卷2 第184至188 、212 至216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重訴卷第27至33頁)可稽。
㈡杜宗民、杜太和、余贊義在系爭樂華段土地起造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 至11樓房屋,並於72年10月19日第一次登記其三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⒈林美悅、戊○○、己○○○、余玉蓮於76年8 月5 日繼承余贊義,取得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嗣於76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予杜太和。余玉蓮於81年9 月18日以81年9 月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4分之1 予杜宗民。己○○○於86年5 月2 日以86年3 月1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4分之1 予杜宗民。林美悅於88年3 月4 日以88年2 月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4分之1 予杜宗民。嗣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房屋應有部分24分之11之登記。
⒉林美悅、戊○○、己○○○、余玉蓮繼承余贊義,取得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余玉蓮於81年9 月18日以81年9 月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杜宗民。己○○○於86年5 月2 日以86年3 月1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杜宗民。林美悅於88年3 月4 日以88年2 月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杜宗民。嗣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應有部分12分之7 之登記。
⒊林美悅、戊○○、己○○○、余玉蓮繼承余贊義,取得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3 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嗣於76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太和。又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登記。
⒋林美悅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4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嗣於76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太和。又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4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登記。
⒌己○○○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5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嗣於76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太和。又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登記。
⒍戊○○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6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嗣於76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太和。又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登記。
⒎余玉蓮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7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嗣於76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太和。又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
⒏余玉蓮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8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嗣於81年9 月18日以81年9 月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宗民。又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登記。
⒐戊○○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9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又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登記。
⒑己○○○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0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又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登記。
⒒林美悅繼承取得余贊義名下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1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嗣於88年3 月4 日以88年2 月3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宗民。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杜宗民名下該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登記。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原審調字卷第12至23頁;重訴卷第81頁;本院卷1 第36至63、68至81、123 至134 、167 至172 頁;卷2 第19至25、94至178 、192 至206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原審重訴卷第101 至111 頁)可稽。
㈢杜宗民於69年5 月1 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中山路1 段87號1 至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嗣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1 第135 頁;卷2 第179 至183 、207 至211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原審重訴卷第96至100 頁)可稽。
㈣杜太和(父杜火獅,母杜陳青)、丁○○○育有長子杜宗賢、長女丙○○、次子即被上訴人、三子即上訴人之父杜宗民。杜太和於95年8 月20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重訴卷第23至2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之名義出租系爭武昌街2 段57號1 至5 樓房屋予名捷服飾行,而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不當得利1,140,00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受有利益。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之一,為受益人受有利益(包括積極增加財產、消極減免債務負擔等)。查,上訴人提出91、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原審調字卷第11頁;重訴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1 第92頁),僅證明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上開房屋予名捷服飾行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自認曾借用上訴人印章、名義訂立租賃契約,出租上開房屋予名捷服飾行等語(見本院卷1 第119 頁),但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仍應就上訴人有向名捷服飾行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證人丁○○○於96年8 月7 日證稱:「(系爭)武昌街2 段57號的房子... 在我先生(即杜太和)還在世的時候,都是由我先生管理,但是我先生過世後就由我跟我二兒子(即被上訴人)管理。」(原審重訴卷第55頁),於97年8 月18日證稱:「房租都是我收的... 甲○○還到國稅局檢舉我收房租沒有報,所以我房子一直空著不出租,之前出租,房租都是我收的。」(本院卷2 第45頁末段),可資證明丁○○○取得名捷服飾行支付之租金而受益,被上訴人則未自該租賃關係中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其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40,000 元,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2 樓交由杜玉惠經營吉和餐飲店,自96年1 月起至96年3 月止期間受有150,000 元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杜玉惠使用上開房屋經營吉和餐飲店,同意期間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重訴卷第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既同意杜玉惠於上開期間內使用該房屋經營吉和餐飲店,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吉和餐飲店之實際經營者云云屬實,被上訴人亦係本於與杜玉惠之內部關係而使用該房屋,對上訴人而言,尚難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其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6年1 月起至96年3 月止期間之不當得利150,000 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3至11樓經營青獅大旅社,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期間不當得利6,813,60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杜宗民、杜太和經營青獅大旅社期間,青獅大旅社無庸支付租金給杜宗民,其二人死亡後,伊接手經營,上訴人仍受原約定之拘束,伊非無權占有;又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3至11樓係杜太和、丁○○○之住所等語置辯。查:
㈠上訴人自認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1樓一部分係杜太和、丁○○○之住所,則該部分房屋顯非被上訴人或青獅大旅社占有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此部分房屋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 至11樓房屋係杜宗民、杜太和、余贊義共同出資興建,於72年10月14日在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4 、5 、6 樓房屋設立登記青獅大旅社,營業場所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 、3 至10樓及11樓一部分,由杜宗民經營,杜太和掛名負責人,杜宗民死亡,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並於92年1 月2 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杜宗民之存款遺產1 億7 千多萬元是經營青獅大旅社之收入等語,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丁○○○證稱:「「直到杜宗民過世,(杜太和)才叫我第二個兒子回來經營青獅飯店,因為杜宗民他身前也有幫忙父親經營飯店。」(原審重訴卷第55頁)、「杜宗民管理青獅旅社期間,我跟杜太和沒有拿任何青獅旅社的錢... 杜宗民管理青獅旅社17年半期間都沒有把收入拿出來分... (問:青獅旅社目前的收入由誰管理?)由乙○○管理... 庚○○曾經說過杜宗民死後,留下青獅旅社收入2 億多,都是上訴人拿走。」(本院卷2 第46、47頁);證人辛○○證稱:「(問:證人與戊○○何時結婚?)大約21年前。(問:戊○○是否有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產權?)9 樓有3 分之1 ,現在是青獅旅社經營旅館,有付租金... (問:曾否向杜宗民收租?)有... (問:乙○○何時開始經營青獅旅社?)杜宗民死了之後就是乙○○在經營。(問:杜宗民過世後,接洽事情是找乙○○或杜太和?)都有。」(本院卷1 第155、156頁);證人己○○○證稱:「(問:證人是否有系爭永和市○○路○ 段51號產權?)10樓有3 分之1 。(問:上開房屋係何人使用?)青獅旅社... (問:92年1 月到96年3 月期間,何人支付租金給證人?)杜宗民過世後就由乙○○支付。(問:上開期間,杜太和曾否支付租金?)沒有。(問:余贊義過世後,證人與何人談租金?)租金從20,000元變成30,000元,好像是跟杜宗民或杜太和談的... (問:證人自何時起收租金?)從74年余贊義過世以後。」(本院卷1 第156 至158 頁);證人丙○○證稱:「我父親(杜太和)開始建造青獅旅社的房子以後,他(杜宗民)在我父親的交託之下經營青獅旅社... 父親是青獅旅社負責人,我父親責成杜宗民管帳,營收都交由杜宗民管理,有一部分是存入公司帳戶來支付營業所需費用,公司名稱我不清楚,另外有盈餘的話,我父親叫杜宗民去作記名或不記名的定存,由杜宗民保管.. (問:乙○○何時回國經營青獅旅社?)89年.. 杜太和過世之前就把負責人名稱改為被上訴人,因為我父親已經生病了,他要把青獅旅社給乙○○並由他經營。」(本院卷1 第353 至356 頁),及證人庚○○證稱:「(我)是上訴人甲○○母親... 蓋旅社都是杜宗民在監工... 青獅旅社當時總經理侯長宏離職,杜宗民叫我去接管帳業務」(本院卷2 第42至44、46頁)相符。再查,上訴人於89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杜太和就青獅大旅社使用上開房屋給付租金,迄90年3 月間撤回起訴,均未主張青獅大旅社無權占有房屋,經被上訴人提出通知書為證(原審重訴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9年度板簡調字第252 號卷查核無誤(見本院卷2 第51至56頁)。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2 月4 日出具系爭樂華段土地、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4 至6 樓房屋(即青獅大旅社登記營業地址)之使用同意書給伊申辦消防等行政事務等語,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重訴卷第40頁),為上訴人自認。可見杜宗民生前同意提供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 、3 至10樓及11樓一部分經營青獅大旅社,二者間存在契約關係(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青獅大旅社非無權占有該房屋,上訴人繼承杜宗民而取得該房屋應有部分,應繼受杜宗民就該契約關係所負義務,且上訴人出具上開同意書,寓有同意青獅大旅社繼續使用該房屋之意思,則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其與青獅大旅社間有關使用該房屋之契約關係前,青獅大旅社占有該房屋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主張青獅大旅社無權占有而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於96年1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補貼房屋稅、地價稅及所得稅,並給付租金),但未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青獅大旅社占有上開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不存在,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 頁)。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中山路1段51號1 、3 至11樓經營青獅大旅社而受益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青獅大旅社使用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 、3 至10樓及11樓一部分,及該11樓其他部分係杜太和、丁○○○占有使用等語,則堪予信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13,600 元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中山路1 段87號4 樓房屋予己○○○,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期間不當得利408,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揆之證人丁○○○證稱:「(問:系爭中山路1段87號4樓有無出租?)杜太和在外面的女人跟別人生的女兒余玉瓊住在87號4 樓,是杜太和提供她住的,收月租8,000 元,旅社她有持分,她跟乙○○收每個月30,000元的房租,預扣87號4 樓的房租。」(本院卷2 第45、46頁),前開證人己○○○證實杜宗民在世時,伊向杜宗民收取系爭中山路1 段51號10樓租金等語,另證稱:「我的部分每個月30,000元,每個月付一次... 杜宗民過世後就由乙○○支付... (問:證人現在住在系爭中山路1 段87號4 樓房屋?)是的。(問:該房屋何人所有?)以前是杜宗民的。(問:租金多少?)每個月8,000 元,我每月到青獅旅社跟乙○○拿30,000元租金,乙○○直接從中扣8,000元當作我的租金.. (問:證人自何時起收租金?)從74年余贊義過世以後... (問:證人何時起住系爭中山路1段87號4 樓?)74年開始,余贊義跟杜宗民約定使用該房子,余贊義過世之後我才開始付租金。」(本院卷1 第157 至158 頁),堪認杜宗民與己○○○間就系爭中山路1 段87號4 樓房屋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杜宗民死亡後,上訴人繼受此租約關於出租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則非出租人,且不因己○○○將應支付給上訴人之租金,交給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中山路1 段87號4 樓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又己○○○對被上訴人不負租金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租金給付,則己○○○於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期間將應支付給上訴人之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仍得請求己○○○給付租金,換言之,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受領租金而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己○○○所交付之租金,僅己○○○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中山路1 段87號4 樓房屋予己○○○而受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8,000 元利益云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11,600 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據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