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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則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始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裁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雖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由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7年12月8 日送達該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8 號卷第6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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