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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
被上訴人
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1 日自臺北市松山高中(以下稱松山高中)退休,服務年資31年,隨即至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稱永平高職)任教,並以校長身分,於96年8 月1 日退休,伊於松山高中與永平高職連續服務年資得予併計,合計滿40年,且伊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最近5 年成績考核結果均為甲等,符合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以下稱永平高職退撫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故伊可領退休金基數81個,扣除於松山高中退休時已領61個基數,尚可領20個基數,每基數按新台幣(以下同)31,415元計算,合計應領退休金628,300 元。退步言之,縱無永平高職退撫辦法第12條第3 項之適用,伊於永平高職年資9 年,依永平高職退撫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可領取17個基數,合計退休金534,055元。但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58條、永平高職退撫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 項、伊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伊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間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於松山高中退休時已領取61個基數之退休金,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5 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不得再請領退休金;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及教育部93年6 月14日台人㈢字第0930078242號函文,上訴人在松山高中之年資無從與在永平高職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上訴人於87年8 月1 日自松山高中退休,其於新制施行前之服務年資28年6 個月,核定年資28年,新制施行後核定年資3 年,合計為31年,請領最高61個基數之退休金。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8722646400 號函附卷足按。

㈡上訴人於87年8 月1 日轉任永平高職教師,並以校長身分,於96年8月1日退休,經被上訴人核定不發給退休金。有上訴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96年7 月15日96退061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頁)。

五、按95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1 條規定立法目的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是其規範對象為私立學校,而非私立學校之教職員。次按同法第58條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酌收學費2%教職員工退休等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1%,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該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 項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係在教育部監督下,負責為有提出經費至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辦理該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務,此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各私立學校之間,被上訴人與各私立學校之教職員間則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私立學校教職員本於與私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對私立學校有給付退休金等債權,仍應向私立學校行使此債權,再由私立學校請求被上訴人提撥款項後,由私立學校支付予教職員,教職員尚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制定之會員入會規則規定退休撫卹資遣案件係由入會之學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提出永平高職退撫辦法,除規定永平高職與教職員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包括向永平高職請領退休撫卹資遣金權利之時效期間,見該辦法第30條),並於第19條、第20條、第22條,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教職員工遺族申請撫卹或資遣人員申請資遣費,均應填具相關文件,由永平高職初核後轉請被上訴人複核,至該辦法第24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之給與,由本校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學費2%範圍內收取之教職員工退撫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相對提撥學費1%之經費提繳私校退撫會統籌管理運用。」乃納入上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與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無涉,此外該辦法無隻字片語敘及永平高職將對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金債務(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由被上訴人承擔,或教職員工應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撫卹資遣金,另上開被上訴人96年7 月15日96退0617號函係以永平高職為正本受文者,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可證。上訴人主張永平高職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關於教職員工退休金給付債務之承擔契約云云,顯然無據。

六、教育部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6 項規定,發布「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僅規範基金之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未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

七、教育部於86年2 月12日以 (86)台人㈢字第86012717 號函訂頒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遺作業注意事項」,係就年資採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核計及提撥來源等與作業相關事項加以規範,乃屬於行政管理規則,故該注意事項中有關「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文句,乃指由被上訴人負責由所管理之基金中提撥給私立學校,非謂私立學校教職員得本此注意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八、被上訴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任務為:關於基金收支與保管之監督、考核事項;關於基金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事項;關於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給付數額之複核暨其有關之規定、釋疑與聯繫事項;其他有關基金收支與運用之審議事項。被上訴人之任務顯不包括直接對私立學校之教職員為給付。

九、被上訴人訂定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遺案件審核原則」,係規範被上訴人內部就私立學校所申報之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案件之審核標準(包括教職員之文件是否齊備、有無受理給付之資格等),非規範與私立學校之教職員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是該審核原則第二點記載「81年7 月31日前加入本基金之學校,其教職員工經核定自81年8 月1 日起退休、撫卹或85年10月4 日以後資遣者,由本基金支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金」、第㈡項第三點記載「本基金會受理給付之對象,係以已加入共同基金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現職教職員工為限」,均係關於該教職員工是否有領取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資格之審核標準,上訴人執此主張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委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直接負給付退休金義務,為不足採。則上訴人本於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58條、永平高職退撫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2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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