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3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雄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
- 被告
- 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乙○○於87年8 月1 日自臺北市松山高中退休,隨即至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高職)繼續服務教職,並以擔任校長職務於96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經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及服務學校之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規定,經由學校向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退休金,合計應給付62萬8300元。惟經被告以96年7 月15日退字第0617號函覆以:「黃師於87年8 月1 日自臺北市松山高中退休時,已採計年資31年之退休金,已達30年最高標準。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0項規定,本會不再發給退休金」拒絕給付,為此依法起訴。
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於90年11月修正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案件審核原則三、㈦5規定,原告於松山高中與永平高職連續服務教職,年資合計滿40年,雖於不同學校間服務年資,惟參照被告上揭審核原則之規定,其年資均得併計,且原告連續任教公私學校20年,最近5 年成績考核結果均為甲等,故符合上揭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於松山高中之年資31年併計於永平高職年資9 年,合計40年,可領基數為:9+(35年×2)+2=81個基數,扣除於松山高中已領61個基數(參照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數),尚有20個基數,則以原告薪級350 元,1 個基數為3 萬1415元,合計應領62萬8300元。退步言之,縱無增加退休基數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於永平高職任教職9 年,依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可計領17個基數(9+(4 年×2)=17),合計可領53萬4055元。
㈢被告援引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十條雖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資遣後於85年10月4 日以後再任公私學校校長、教師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自再任之月起年資重新計算,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連同以前退休資遣年資所核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所定各該最高標準為限,以前退休資遣基數已達最高標準者不再發給,未達最高標準者,不足其差額」。此規定似為避免再任人員重行辦理退休後,其支領退休金之基數超過最高基數限定,相對僅辦理一次退休人員產生不公平現象所定。其所指「最高基數」原則上為61個基數,但於符合「服務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要件時,係以81個基數計,乃私立學校專為鼓勵優良資深教師繼續貢獻教職,而設有關增加退休基數之規定。故縱為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教職人員,倘其符合上揭增加退休基數規定,係因其要件特殊所給,即無上述作業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所指不公平現象之疑慮。
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雖規定:「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然符合增給退休金基數之規定者,基數採計最高總數以81個為限。即於符合增給退休金基數規定之情形,即為81個基數,而非指不得超過再任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故原告雖於永平高職重行退休,但併計松山高中已計年資31年,於81個基數內,尚得計給20個基數,並無違反上揭私校法之規定。
㈤依據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則有放寬,限於前係由私校退撫會支付退休、資遣給與人員,而再任該校教職員工時,始有上揭合併計算及最高基數限制之適用。由該條規定:「教職員工於81年8 月1 日以後退休或85年10月4 日以後資遣,由私校退撫會支付退休、資遣給與人員,再任本校教職員工時..連同以前退休資遣年資所核給之基數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應核給之最高基數為限..」可知。惟原告至永平高職再任教職前,係於公立學校(松山高中)所領退休金,其退休金並非由被告支付,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可不受私立學校法或教育部自訂作業注意事項有關年資或基數合併計算及最高基數規定之限制。
㈥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雖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或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十項規定不盡相同。解釋上此應屬該私立學校給予前於公立學校退休而再任該校之教職員工較為有利之保障規定,藉以能吸引自公立學校退休之優秀資深教師至該校任教,以提升教學水準品質,符合私立學校法關於促進健全發展及保障教職員工退休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得加以適用。
㈦退萬步言,縱原告無增加退休基數規定之適用,原告既已於永平高職服務滿9 年而退休,且前於公立學校退休所支領之退休金,並非由被告所給付,亦得無須合併計算前於公立學校之年資及基數,而依據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單獨核計,計領17個基數(9+(4年×2)=17),合計可領53萬4055元。
㈧本件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並無不合法:
⑴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二十四條、被告訂定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案件審核原則二、三㈡規定,已加入共同基金之私立學校,其私立學校教職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對象應以被告為對象而非該私立學校,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及本院85年度訴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被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關於私立學校退職員工退撫案件給付數額之有關規定事項為被告之任務。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第五十八條成立之私校退撫基金支付,即為法律所規定之任務。
⑶私立學校與其教職員工間,不論其等為雇用或委任契約關係,如涉及教職員工退休撫卹事項,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悉依各校董事會訂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以定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本件依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關於教職員工退休之給與,係提撥經費由私校退撫會統籌管理與運用。另依私校退撫會所訂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案件審核原則二:「加入本基金之學校..其教職員工..由本基金支付退休金..」。依此,永平高職加入被告即私校退撫會,其與被告間即成立關於教職員工退休金給付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則可認為已對被告與永平高職間關於退休金給付債務承擔契約而為承認,其債務承擔契約亦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㈨原告擔任教師或校長併計公立學校年資28年及私立學校年資9年,計有37年,且向前推算20年均未曾中斷,而退休時最近5 年成績考核結果均為甲等,均足認原告已符合可增加退休金基數至最高總數81個之要件。
㈩關於被告辯稱年資無合併計算之餘地云云:
⑴教育部「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僅係該部自訂之行政規則性質,並未經法律授權。故該條有關「自再任之月起,年資重新起算,於重行退休時,連同以前退休資遣年資所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所定各該最高標準為限」等要件,係限制私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請求全之規定,自不對外發生效力。
⑵退步言之,上揭規定應係針對公私立學校校長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之一般情形而言,對於依私校退撫辦法或被告所定審核原則,而符合得增加退休金基數之要件者,因係私立學校所設特別鼓勵優良資深教師能繼續貢獻教職之特別規定,解釋上即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⑶因教育部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針對個案表示意見,其意見未納入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或被告訂定之審核原則,復僅函知被告而未經永平高職及原告承認,則所稱:不生增核退休基數之問題云云,且無法律依據而限制私校教職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自無從拘束被告。關於爭點一:
⑴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針對被告於該案件中得否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適格對象,並未論斷,而逕自從實體上審理。如認被告並非類似案件之適格當事人,最高法院自當指摘敘明以訴訟要件不合駁回之,但卻逕自從實體上審理,足見最高法院之最近見解尚未變更同院86年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所認「已加入共同基金之私立學校,其私立學校教職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對象應以退撫基金會為對象而非該私立學校」之見解。
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第5 頁所認見解不足採:
①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負有給付退休金義務。
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之支付須經被告核定及經其首長簽署,而非可任意依私立學校之指示辦理,亦非以私立學校之名義支付,顯見私立學校對於被告支付退休金與否不具有代辦事項性質之特徵。
③依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二十四條、被告自訂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案件審核原則二、三㈡、被告會員入會規則之規定,亦可解為被告與其入會會員間訂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即為已對被告與永平高職間關於退休金給付債務承擔契約為承認而生效力。
④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給與教職員退休金之經費提繳予被告而歸為被告財團法人之獨立財產。本件如以私立學校為被告,經確定判決後,即須由私立學校以其自有財產或另行籌措經費而供強制執行,再迂迴輾轉由私立學校法所設計由私立學校提繳經費予被告管理運用,並由被告核定直接支付予教職員之制度相違背。關於爭點二:
⑴按永平高職退撫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定所謂之「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滿20年之資歷」,係指退休時向前推算具有連續任職未曾間斷20年教師或校長資歷而言,並未排除退休後再任之情形。此觀諸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可知。該規定既未明文自再任之月起年資重新計算或資歷視為中斷,則被告所引用教育部93年6 月14日函或作業注意事項第十條歸於退休後再任年資重新起算之解釋或規定,認為原告連續任教資歷已有中斷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⑵本件永平高職退撫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符合所定要件者,得增加基數至最高總數81個基數為限,此亦與被告自訂之審核原則第三㈦5⑴⑵規定相當,原告依此規定請求,並未超過應計給之最高基數。關於爭點三: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5 年,係指於永平高職任職期間而言,不併計其他公私立學校之任職期間,如須併計,則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之問題。故被告指依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已請領最高總數61個基數退休金云云,係併計原告前於公立學校時年資及所領基數之結果,顯有誤解。
三、證據:提出永平高職職員工年資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私立學校法條文、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被告90年11月修正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案件審核原則三、㈦5規定條文、永平高職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案件審核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本院85年訴字第3656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會員入會規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逕對被告起訴請求,於法無據:
⑴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被告除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應受教育部之監督外,並無其他權責,且與各私立學校教職員間亦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
⑵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被告之任務為:「一、於基金收支與保管之監督、考核事項。二、關於基金運用審議、監督及考核事項。三、關於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四、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給付數額之覆核暨其有關之規定、釋疑與聯繫事項。」無一規定被告對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有給付義務。尤其中第四款之規定,益證被告引辦理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給付數額之覆核,暨其有關規定之釋疑及聯繫事項,未對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負有直接給付之義務。
⑶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逕對被告請求依法已有未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勞上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2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第一次辦理退休之際,已請領最高61個基數之退休金,於85年10月4 日以後再任私校校長,因其以前退休資遣基數已達最高標準,依法已不得再予發給: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之服務年資為28年6 個月,核定年資為28年0 個月,新制施行後核定年資為3 年0 個月,合計為31年。無論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或教育部於86年2 月12日發布之「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均已無再予發給之餘地。
㈢被告引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及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均有誤會:
⑴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已明白指稱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⑵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及教育部93年6 月14日台人㈢字第0930078242號函文,均顯示依照相關法令原告在臺北市松山高中之服務年資與在永平高職之服務年資顯無合併計算之餘地。原告雖主張縱不以其在公私立學校任職年資合併計算,惟其嗣後在永平高職任教9 年,依照永平高職退撫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亦得按17個基數,請領53萬4055元云云,然該退撫辦法第十二條但書已明文規定:「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自不容斷章取義,且該退撫辦法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而定,該退撫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明文規定:「退休後再任公私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所謂最高基數即為61個基數,此有上開退撫辦法第十二條但書及教育部93年6 月14日台人㈢字第0930078242號函文可稽。而原告於第一次辦理退休之際,既已請領最高61個基數之退休金,嗣再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增核20個基數,或於永平高職之17個基數之退休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教育部93年6 月14日台人㈢字第0930078242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 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87226464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8 月1 日自臺北市松山高中退休,隨即至永平高職服務,並以擔任校長職務於96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而經原告以於松山高中年資31年、併計永平高職年資9 年,合計40年,又連續任教公私學校20年,最近5 年成績考核結果均為甲等,經由學校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則經被告拒絕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永平高職職員工年資服務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 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8722646400號函、永平高職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被告96年7 月15日退字第0617號函在卷足稽。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㈡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謂之「連續」,如在本件原告是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教師,但是教師的資歷期間並未中斷,是否符合?㈢如認上述不符合,是否可以另依任職滿5 年給予9 個基數、總數原告任職9 年可請求17個基數?
二㈠就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部分:
⑴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何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依具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認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有請求權之人,被告則係有給付義務之人,是當分別具有原告及被告之適格。
⑵且按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又依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檢同照片二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該校初核後轉請被告複核;第二十四條並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之給與,由該校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學費百分之二範圍內收取之教職員工退撫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相對提撥學費百分之一之經費提繳私校退撫會統籌管理與運用內容觀之,實際負有給付退休金者係被告,被告抗辯其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就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謂「連續」,是否包含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教師之情形;如無,是否可以另依任職滿5 年給予9 個基數、總數原告任職9 年可請求17個基數部分:按教育部發布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資遣後於85年10月4 日以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時..自再任之月起,年資重新起算。而原告於87年8 月1 日自臺北市松山高中退休,復於同月再任永平高職,揆諸上揭注意事項,其年資應重新起算,自未符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謂: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之要件。且查,原告於第一次辦理退休時,已經核定其於新制施行前之服務年資28年6 個月、核定年資28年0個月,新制施行後核定年資3 年0 個月,合計為31年,而請領最高61個基數之退休金,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 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8722646400號函附卷足按;是既其前此退休基數已達最高標準,依永平高職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復合併計算年資基數,另核給退休金之餘地。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爰均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