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黃○○
- 上訴人
- D○○
- 上訴人
- 天○○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M○○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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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上訴人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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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上訴人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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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玄○○
- 上訴人
- C ○
- 上訴人
-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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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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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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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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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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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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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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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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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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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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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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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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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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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宇○○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忠勇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
- 被上訴人
- 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3年9月27日起即由卯○○接任,有原法院公告可參(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在原審起訴時,雖誤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璽安,然於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提出答辯狀上載法定代理人卯○○後,上訴人之準備書狀答辯狀、辯論意旨狀均已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卯○○(原審卷第4、202、209、224頁),應認上訴人起訴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已補正完畢。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誤載為陳璽安,係屬錯誤,此部分已經原審裁定更正(本院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已由法定代理人卯○○合法代理。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係私立學校退休之教職員工,退休時服務學校詳如附表所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退休金數額內涵之計算包括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伊等各服務學校制訂經教育部核准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對於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計算與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金之標準相同,惟對於退休金計算內涵之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依退休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遲至84年10月17日制訂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私立學校自有適用之餘地。依該辦法第2條關於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為59年7月2日以後、84年7月1日以前依法退休者,或84年7月1日以後退休,但於84年7月1日至59年7月2日以前有任職年資者。再依退休條例第3條之規定,關於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一為依退休時之法令計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二為84年7月1日以前退休者,依其退休時之薪級以85年公教人員同薪級本俸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三為84年7月1日以後退休者,依退休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薪級本俸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而補償金總額則為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伊等均已退休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給退休金,但被上訴人就退休金之計算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包括在內,致應給與伊等之退休金均有短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組織章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4款、退休辦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項成立,除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應受教育部之監督外,無其他權責。依捐助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伊對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提出之明道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1條即明指「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按公立學校同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準」,未包括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金在內,自無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另依退休條例第2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之對象,限於公教人員,上訴人並非公教人員,均無退休條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況退休金與退職金之性質相同,參照民法第126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之規定,有5年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4年10月25日起算,迄其等起訴時,已罹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被上訴人函、離職證明書、退休金計算單、服務證明書、對照表、計算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59頁)。兩造就㈠上訴人均係自各私立學校退休之教職員工、㈡上訴人退休時領取之退休金不包含其他現金給與、㈢上訴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其等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等事實不爭執。
經查,被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有捐助組織章程第1條規定:「‧‧‧本法人係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行政院有關部分輔導成立之」可稽(原審卷第12頁),參酌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之規定,顯然被上訴人成立目的,除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外,無其他權責,且與各私立學校教職員間亦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僅係代辦各私立學校應給付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給與之事項。就各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之請求對象,應為各私立學校退休之教職員退休時所服務之各私立學校,而非被上訴人,蓋與各私立學校教職員成立僱傭關係者,為各私立學校,而非被上訴人。另依捐助組織章程第6條第4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下):一、關於基金收支與保管之監督、考核事項。二、關於基金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事項。三、關於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四、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給付數額之複核暨其有關之規定、釋疑與聯繫事項。五、其他有關基金收支與運用之審議事項」(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僅辦理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給付數額之覆核暨其有關之規定、釋疑與聯繫事項,未規定其對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負有直接給付之義務,顯然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請求其他現金給付之對象。又關於退休金案之覆核程序既為被上訴人之權責,則被上訴人基於各退休金申請案之覆核結果,以各退休教職員服務之學校為受文者,副本附計算單後寄發予各退休教職員,即無不合〔以上訴人黃○○為例,被上訴人覆核結果之函,受文者為黃○○如附表退休時服務學校所示之台中市新民高中(全名為新民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副本予黃○○(原審卷第18頁)〕,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將覆核結果之函副本寄發各私立學校之退休教職員,即謂各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金之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代辦各私立學校應給付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給與之事項,則其基於各退休金申請案之覆核結果,除發函各退休教職員服務之私立學校外,副本並寄發予各退休教職員外,並附上各退休教職員退休金之支票請各私立學校轉發各退休教職員〔以上訴人黃○○為例,被上訴人之函載:「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證及證件一冊,其退休金另由本會開付臺灣銀行總行AB0000000號支票一紙,隨函併請貴校轉發」(原審卷第18頁)〕,即屬上開代辦事項之一,亦不得以上訴人之退休金係由被上訴人開付支票委由各私立學校轉發,遽謂退休金給付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之明道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原審卷第131頁),所稱「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按公立學校同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非謂明道中學教職員工之退休金包括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金,上開規定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上開規定縱解釋為明道中學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包括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金,該校退休教職員請求之對象仍為明道中學,而非被上訴人。另依退休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條「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之規定,顯然得依該等規定請求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者,限於公教人員,本件上訴人均非公教人員,自無退休條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其退休金自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上訴人另舉教育部84年11月14日台 (84)人055825號函為其立證依據,然該函載:「‧‧‧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惟行政院基於政府財政考量,迄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目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仍係以現職人員實領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計算,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基數內涵之計算,仍請比照上開標準辦理」云云(原審卷第241頁),僅強調行政院基於政府財政考量,迄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目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仍係以現職人員實領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計算,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基數內涵之計算,仍請比照上開標準辦理,未表示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上開教育部函亦不得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教育部嗣於84年12月9日台(84)人062649號函載「‧‧‧由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並非依前開發給辦法(按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列舉之相關法規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因此非該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等語(原審卷第206頁),益證上訴人因非公教人員,無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請求之給付既為退休金中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仍屬有關退休金之給與,其請求對象為退休時任職之各私立學校而非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非公教人員,無退休條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捐助組織章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4款、退休辦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等雖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則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無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等,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