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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蘇茂秋吳謀焰劉靜嫻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上訴人
卯 ○
上訴人
辰 ○ ○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未 ○ ○
上訴人
申 ○ ○
上訴人
酉 ○ ○
上訴人
戌 ○ ○
上訴人
亥 ○ ○
上訴人
天 ○ ○
上訴人
地 ○ ○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宙 ○ ○
上訴人
樓之2
上訴人
玄 ○ ○
上訴人
黃 ○ ○
上訴人
A ○ ○
上訴人
L ○ ○
上訴人
M ○ ○
上訴人
B ○ ○
上訴人
C ○ ○
上訴人
D ○ ○
上訴人
E ○ ○
上訴人
F ○ ○
上訴人
G ○ ○
上訴人
H ○ ○
上訴人
I ○ ○
上訴人
J ○ ○
上訴人
K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明 正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N ○ ○
訴訟代理人
楊 思 勤律師
1號15樓
弄18號
1號11樓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時分別任職學校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因各校教職員退休辦法均規定退休金基數與公立學校同薪級退休人員相同,伊等之退休金計算,即應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以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月薪額併計實物代金,作為退休金基數內涵。是行政院既遲未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立以「其他現金給與」計算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直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制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金辦法),該辦法於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自應同其適用。詎被上訴人於計發伊等退休金時,竟未將「其他現金給與」納入,致短付伊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爰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補償金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設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監督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依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伊衹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輔案件給付數額之覆核,對該教職員並無直接給付義務。況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按公立學校同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準」

,並未包括補償金辦法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在內。教育部亦已函示私立學校教職員非補償金發給之對象。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分別係附表所示各私立學校退休之教職員工,退休時領取之退休金基準未包含其他現金給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及補償金辦法第一條「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之規定,顯見得適用補償金辦法規定請求發給補償金者,限於退休公教人員。上訴人均非公教人員,自無各該退休條例、補償金辦法之適用。參諸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人○六二六四九號函已明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並非依補償金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列舉之相關法規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非該補償金之發給對象之旨,益見上訴人無補償金辦法之適用。至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人○五五八二五號函所載「……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惟行政院基於政府財政考量,迄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目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仍係以現職人員實領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計算,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基數內涵之計算,仍請比照上開標準辦理」等情,僅在強調行政院基於政府財政考量,迄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及指出目前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仍以現職人員實領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計算而已,並無表示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在內。上訴人所提出之明道高級中學退撫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

,更非謂明道高級中學教職員工之退休金,包括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金。即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補償金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其等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及同法第十九條「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比照本條例之規定,由各校董事會視各該校經費情形,擬訂辦法,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等規定,僅在規範各私立學校應比照該條例規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個別擬訂相關辦法發給其教職員退休金。可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衹得依各校據此制訂之退休相關辦法請求退休金,尚不得逕行援用上開條例所定之退休金計付標準,請求退休給與。依上訴人提出例示之泰北高中退撫辦法、明道高級中學退撫辦法均於第十一條明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一審卷七二、一三一頁,下稱例示第十一條)。對照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暨第八條「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及該條例(現行條例,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者。下列各法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該條例修正時,均未經修正。)第五條第二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

一、二款「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等等規定,固可知:訂有例示第十一條規定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係以最後在職之實領本薪、其他現金給與,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且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數額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發給之。然行政院迄未依上開條例修正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該退休金之發給數額,已如前述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函示,則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計算請求該部分之退休金。另依補償金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規定「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㈢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等意旨,已明揭補償金係屬國家對公務員遲未領取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之補償性質,非替代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其發放對象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或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之退休(撫卹、資遣)公教人員,並不包括私立學校之退休教職員工。前開例示第十一條規定之「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範疇,自不及於上述補償金。

上訴人請求按該補償金發放標準補發退休金,殊屬無據。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可言。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得為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適格對象,均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無礙其審認結論之論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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