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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蕭艿菁周舒雁陳姿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超過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超過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元」。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⒉關於「工地事務費部分,共計249,835元」記載,應更正為「工地事務費部分,共計339,546元」。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⒌關於「其請求於17,760,853元範圍內(計算式:4,311,543+249,835+13,199,475 =17,760,853)」記載,應更正為「其請求於17,850,564元範圍內(計算式:4,311,543+339,546+13,199,475=17,850,564)」。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㈥關於「金額為23,882,579元 (計算式:4,188,571+17,760,853+1,924,761+8,394=23,882,579)」記載,應更正為「金額為23,972,290元(計算式:4,188,571+17,850,564+1,924,761+8,394=23,972,290」。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八關於「給付27,672,803元(計算式:23,882,579+3,790,224=27,672,803),其中23,882,579元」記載,應更正為「給付27,762,514元 (計算式:23,972,290+3,790,224=27,762,514),其中23,972,29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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