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超過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超過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元」。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⒉關於「工地事務費部分,共計249,835元」記載,應更正為「工地事務費部分,共計339,546元」。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⒌關於「其請求於17,760,853元範圍內(計算式:4,311,543+249,835+13,199,475 =17,760,853)」記載,應更正為「其請求於17,850,564元範圍內(計算式:4,311,543+339,546+13,199,475=17,850,564)」。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㈥關於「金額為23,882,579元 (計算式:4,188,571+17,760,853+1,924,761+8,394=23,882,579)」記載,應更正為「金額為23,972,290元(計算式:4,188,571+17,850,564+1,924,761+8,394=23,972,290」。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八關於「給付27,672,803元(計算式:23,882,579+3,790,224=27,672,803),其中23,882,579元」記載,應更正為「給付27,762,514元 (計算式:23,972,290+3,790,224=27,762,514),其中23,972,29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