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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8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80號

抗告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 1月22日北院隆民土96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特定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苟當事人於訴訟繫屬消滅後,聲請發還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並非特定之訴訟事件,本不得為裁判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142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21頁)。是法院如認訴訟繫屬已消滅,而通知當事人領回溢繳之裁判費,其性質應非裁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96年度促字第 14944號支付命令在案,雖經相對人於20日內提出異議,惟原法院認上開支付命令並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之異議亦未經合法代理,因而於民國(下同)97 年1月7日以96年度促字第1494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見原法院卷72頁)。嗣原法院再於同年 1月22日以北院隆民土96年度重訴字第 962號函知抗告人:「…本件實無合法訴訟繫屬,貴公司誤繳之裁判費依法應予退還,…請貴公司於收文後 1週內以書狀陳報匯入裁判費帳戶之帳號,並檢附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俾便辦理退費手續」(見原法院卷98頁)。雖抗告人於97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754號卷第6頁),並經原法院通知其訴訟代理人莊乾城律師於97年 6月24日到場陳明:「此份異議狀真意是要對鈞院97年 1月22日所發通知領回裁判費的裁定為抗告」(見原法院卷90頁即本院卷20頁)。惟查,原法院既認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其通知抗告人領回裁判費,並非就特定訴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該通知之性質並非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不合法,惟抗告人於其所具上開聲明異議狀及97年 7月22日聲明狀內,均已載明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旨(見本院卷 6、22頁),原法院自應就該續行訴訟之聲請,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8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